(2017)苏04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宏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宏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宏,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遂川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天禧星园)副经理、风控专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本市天宁区。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辩护人潘芳英,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舒媚,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苏0404刑初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项至陵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宏及其辩护人潘芳英、邵舒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宏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利用其担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公司业务员在经办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先后4次向常州市新北区小何缪式金属制品厂等单位索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300元。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罗宏自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院认为,被告人罗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宏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罗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三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宣判后,罗宏上诉称:其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证人史某、陈某1、钟某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其开除,该三人和其有利害关系,该三人的证言笔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缪某、郭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违法审讯作出的也应排除等,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宣告无罪。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罗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缪某、郭某、陈某2、姜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没有行贿的故意,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受贿的故意;信审意见书上的罗宏的签名有可能系伪造等,故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对上诉人宣告无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4月至6月间,利用其担任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天禧星园)负责人、风控专员的职务便利,安排该公司业务员在经办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先后4次向常州市新北区小何缪式金属制品厂等单位索要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4月,安排业务员史某在办理常州市新北区小何缪式金属制品厂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向缪某索要人民币27300元。2、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5月,安排业务员史某在办理常州金一云起服饰有限公司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向郭某索要人民币18000元。3、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5月,安排业务员史某在办理常州市恒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向陈某2索要人民币30000元。4、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6月,安排业务员陈某1在办理常州常诚线带有限公司贷款业务过程中,以贷款服务费的名义向姜某索要人民币36000元。2015年11月2日,上诉人罗宏自动到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南大街派出所投案,第一次讯问时供述了上述事实,后翻供。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史某、李某、陈某1、钟某、缪某、姜某、杨某、徐某等人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书、借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上诉人罗宏在公安机关也作过有罪供述;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宏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罗宏所提证人史某、陈某1、钟某、缪某、郭某、姜某等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足以采信;其在公安机关所作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违法审讯作出的也应排除的上诉理由;经查,以上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所提非法证据排除依据不足,故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宏所提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史某、陈某1、钟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在上诉人罗宏的安排下向公司客户缪某、郭某、陈某2、姜某收取额外的服务费,并得到客户缪某、郭某、陈某2、姜某的证言和相关借款合同、其在公安机关作过的有罪供述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罗宏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罗宏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宏于2015年4月1日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江苏常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担任风险控制部门风控专员;2015年4月至6月期间,罗宏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以上事实有证人杨某、史某、陈某1、钟某等人的证言及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无论罗宏担任分公司负责人或风控专员的职务,均对业务员开展业务工作有制约作用,即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职务便利,故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缪某、郭某、陈某2、姜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没有行贿的故意,也就不存在上诉人受贿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属于索取贿赂的情形,证人缪某、郭某、陈某2、姜某不具备行贿故意,不影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故意的成立,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信审意见书上的罗宏的签名有可能系伪造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罗宏参加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四起业务,上诉人在二审庭审时也当庭作了供认,也就是说罗宏已经利用了分公司负责人和风控专员的职务;信审意见书只是公司内部使用的文书,即使有不规范之处,也不影响对上诉人利用职务之便的认定,故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罗宏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罗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宏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继业审判员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少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