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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袁兴明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甘0723民初1088号原告:袁兴明,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泽县鸭暖镇曹庄村二社**号,电话1539068****,身份证号622224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负责人:王荣,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西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6771931X6。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负责人:高生,该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临泽县县府街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3710262208A。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袁兴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以下简称“张掖电信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以下简称“临泽电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继、被告张掖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鑫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掖电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日,被告张掖电信公司委托临泽电信公司招录原告为员工,主要负责宽带线路架设、线路维护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对原告代收电话费和其他代办业务另有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5日下午13时左右上班期间,原告受公司指令前往鸭暖配合鸭暖片维修人员为农户架设宽带线路时,因农户家内杂物棚坍塌,原告从杂物棚掉下致右髋部受伤,原告被同事送往临泽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张掖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在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找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协商工伤认定和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因需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原告申请确认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过程中,被告临泽电信公司辩称是张掖电信公司给原告支付报酬,后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原告向临泽县法院提起诉讼,临泽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723民初5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以对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未进行仲裁前置处理为由撤回起诉、上诉。现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得知固定报酬来源于被告张掖电信公司,被告临��电信公司无人财物管理权,招用原告的行为受被告张掖电信公司委托,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也是被告的经营范围,且被告定期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依法得到确认,故起诉要求公正处理。被告张掖电信公司、临泽电信公司一致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招聘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是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之间是平等的合作关系,被告给原告发放的是承包费;3.被告不负责对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村业务代办协议,试以证明原告承担的电话架设、宽带线路维护工作,并不在业务代办协议之内;2.收款收据,试以证明原告按照代办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押金;3.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试以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工资;4.证人李发平的调查笔录,试以证明证人和原告是身份相同的电信经营人员,除完成协议约定的工作外,另承担架设固定电话宽带维护,均受被告的管理;5.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发的短信,试以证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经营的营业厅未按时开门,受到被告公司处罚。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张掖电信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网格经营承包合同,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掖电信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电信营销业务,双方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2.网格经营利润表、薪酬收入表,试以证明原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计发报酬;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试以证明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后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4.证人谢聪的证言,试以证明原��是为谢聪帮忙受伤,证人办理营业执照承包鸭暖镇小鸭片的电信业务,工资支付方式包括线路提成和代办佣金,受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管理。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认为网格承包合同是原告受伤后签订的,被告张掖电信公司从事的是特许经营的业务,被告让原告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是为规避法律,证人谢聪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农行张掖西区支行保存的被告张掖电信公司为原告银行卡打款的原始记录(批量代理委托交接单),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分歧,但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根据双方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签订农村业务代办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农村客户话费收交、电信业务的拓展,合作区域为临泽县小屯乡。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代办业务必须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临泽电信公司按月结算代办业务的佣金。2014年10月27日,原告注册了临泽县鸭暖镇小屯电信营业厅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始履行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的代办协议。同时,原告还承担合作区域内固话、宽带架设、维护、维修等工作。因被告张掖电信公司对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的财务管理,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每月给原告卡号为6228483638009286976银行卡打款支付代理佣金。2014年12月25日下午,原告为鸭暖镇另一营业厅业主谢聪帮忙架设宽带时,因农户家杂物棚坍塌,导致原告受伤。因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就工伤认定及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员会申请确认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6)第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16年3月4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以未经劳动仲裁为由撤回起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原告于2017年再次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张掖电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7)第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签订农村业务代办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是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合同约定范围的电信代办业务的委托代理方,代办被告经营范围的电信业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在营业执照上明确记载为电信业务代办等事项,签订协议和办理业务时原告均是个体经营者身份,该身份不符合劳动关系劳动者主体资格。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形成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代理法律关系,而不具有人身及财产上的隶属关系。被告临泽电信公司对原告进行必要的管理、监督、考核、培训,也是双方履行代办协议约定的行为,原告实际并不受被告临泽电信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原告以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每月为其支付工资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虽银行给原告打款时的批量代理委托交接单中记载“代发工资”,但并非劳动关系中确定的“工资”,其具体明细中也记载为“代发代办费”,其实际也是原告的代办报酬和业务提成,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在为农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及财产的隶属关系,原告诉称被被告张掖电信公司招录为员工,但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存在,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袁兴明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泽分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袁兴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记员宋艳琴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