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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曹某、沈某 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刑初387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住益阳市赫山区兰溪镇高云村。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沈某,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娄星居委会**组。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日被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曹某贩卖毒品1、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福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约0.69克。2、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曹某在益阳市朝阳市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约0.69克。3、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曹某在益阳市赫山区福源宾馆,以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吸毒人员沈某约0.69克。被告人曹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在其身上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65克,褐色梗状物0.28克,红色药丸0.43克。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褐色梗状物中检验出麻黄碱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沈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沈某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在其租住的益阳市赫山区福源宾馆428号房间内,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孙友良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26日,被告人沈某在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从曹某手上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曹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2、2017年4月27日,被告人沈某邀约曹某到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内,与曹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3、2017年5月3日,被告人沈某在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从曹某手上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后,容留曹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4、2017年5月4日,被告人沈某邀约曹某到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内,与曹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5、2017年5月5日,被告人沈某邀约曹某到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内,与曹某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6、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沈某邀约曹某到其租住的益阳市福源宾馆4楼428房间内,容留孙某才共同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沈某于2017年5月1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孙某才的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沈某被抓获的材料以及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沈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曹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0日止;被告人沈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爱英审 判 员  张 欣人民陪审员  张长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符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它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