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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志有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有,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60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有,男,194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延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负责人:国文会,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男,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上诉人王志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仁堡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9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志有、被上诉人里仁堡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我家西墙外有数棵榆树,树木遮阳造成我家房屋很少见到阳光,大量树根扎入我家房地基下,严重影响我家房屋质量与安全。现部分榆树被砍伐后,尚有三棵,而砍伐后的树墩仍在地里对我家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涉案的地是里仁堡村委会管理的土地,只是王双福占有使用,我家房屋被树木遮阳且房屋明显受损,一审法院要求追加王双福为本案当事人并要求我对明显的侵权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实属不妥。里仁堡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王志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志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里仁堡村委会将我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57号北房房顶更换;2、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清除我家房屋西侧的树墩并用水泥砌好;3、要求里仁堡村委会将我家房屋西侧三棵榆树砍伐并清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有系里仁堡村村民,位于北京市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57号有房产一处,西侧有一块土地,里仁堡村委会称系村民王双福的菜地,王志有亦认可王双福多年占有使用的事实。该土地上原有多棵榆树,王志有曾以影响其采光并影响其房屋使用找到村委会协调,后砍伐了一部分,现剩余三棵。距王志有西院墙最近的一棵榆树到西院墙之间的距离有7.3米左右。2016年4月7日,王志有以原有的树墩和现存的树木影响其房屋的安全性,并且树木影响其采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里仁堡村委会将位于里仁堡村57号的房屋房顶进行更换,并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清除剩余的三棵榆树和遗留的树墩。王志有和里仁堡村委会双方对于树木权属问题存在争议,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证实。经法院向村民王双福核实,树木当时分地时就存在且为自然生长,分地时就归自己,之前砍伐的树木也是自己砍伐的。庭审中,法院释明是否追加王双福为本案当事人,并且是否对房屋受损情况与树墩和树木遮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王志有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且坚持只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承担责任,亦不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志有应对自己房屋受损与树墩和树木遮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经法院释明后,王志有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王志有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查明,里仁堡村委会辩称王志有西侧土地系由村民王双福使用,地上物系王双福所有,王志有亦认可王双福占用的事实,经法院释明后,王志有仍坚持只起诉里仁堡村委会,由里仁堡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里仁堡村委会将位于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57号的房屋房顶进行更换,并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清除剩余的三棵榆树和遗留的树墩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志有主张其房屋西侧的树墩及三棵榆树导致其家房屋受损、影响其家房屋的安全性,榆树的树头被风刮来回摇摆将其房屋房脊的瓦扫掉,树木遮阳使其家房屋很少见到阳光。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王志有应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志有主张的事实存在,且经一审法院释明,王志有明确表示不对自家房屋受损与树墩和树木遮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故王志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志有认可其西侧土地由村民王双福占用且之前王双福曾砍伐过地里原有的数棵树木,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王志有仍坚持只起诉里仁堡村委会,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承担责任。综上,王志有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房屋损害系其房屋西侧的三棵榆树及树墩造成,其要求里仁堡村委会进行赔偿,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于王志有要求里仁堡村委会将位于延庆区香营乡里仁堡村57号的房屋房顶进行更换,并要求里仁堡村委会清除剩余的三棵榆树和遗留的树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志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志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白 云审判员 王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姊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