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杜爱霞与翟蘭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爱霞,翟蘭亭,周庆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4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爱霞,女,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法定代理人:周庆山(系杜爱霞之夫),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军,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蘭亭,女,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审被告:周庆山,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上诉人杜爱霞因与被上诉人翟蘭亭、原审被告周庆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爱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翟蘭亭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翟蘭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28日,被告杜爱霞向原告翟蘭亭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翟蘭亭通过现金支付杜爱霞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爱霞5万元”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其认定是错误的。一、借条虽是杜爱霞出具,但真正收到翟蘭亭借款的人是杜壮。认定这一事实的关键在于:借条当中的“指定账户:6222081602004XXXXXX”是杜壮书写,且该银行卡虽然账户名是周伟,但一直由杜壮持有使用。从该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记载,翟蘭亭与杜壮通过该银行卡有多次的收款和付款交易,充分说明真正的借款人是杜壮。二、翟蘭亭承认通过其子李劲的银行卡将5万元借款打入指定账户,但翟蘭亭说给付杜爱霞现金5万元的说法不成立。李劲银行卡当日余额有19万元之多,足以支付10万元借款,而且借条明确付款方式是打入指定账户。那么翟蘭亭直接打入即可,不需现金交付,如果银行卡余额不足,用现金补齐余额才符合常理。三、从翟蘭亭对杜爱霞借款用途的陈述,也可看出翟蘭亭对杜爱霞借款的虚假性。翟蘭亭在起诉状中称杜爱霞的借款用途系经营阿胶生意,在庭审时称为女儿在济南买房所需。前后所述杜爱霞借款用途不同。其原因在于2017年3月22日开庭时翟蘭亭显然已得知杜爱霞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结果,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是不会做生意的。另,杜爱霞也从未用周伟的银行卡向开发商或卖房者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翟蘭亭所陈述的两种借款用途均是虚假的,依法均不成立。综上,杜爱霞从未向翟蘭亭借款,更未收到过翟蘭亭的任何款项。翟蘭亭辩称,借款是事实,银行卡只能转5万元,借钱时也有证人,另外5万元给的现金,一审证人说的很明白,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周庆山述称,因杜爱霞是精神病人,所以在借条上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杜爱霞未收到翟蘭亭一分钱,从杜壮和翟蘭亭的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此笔借款已全部归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其他意见同杜爱霞的上诉意见。翟蘭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杜爱霞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杜爱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借款的情况。翟蘭亭认为杜爱霞以与杜壮合伙做阿胶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翟蘭亭向杜爱霞支付现金5万元,其余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至杜爱霞指定的银行账户。杜爱霞认为,其记不清楚该欠条是否为其本人所写,但上面的银行账号不是杜爱霞所写,工商银行ATM机客户凭条字迹不清,不予认可,翟蘭亭庭审中陈述的支付方式与诉状中不一致,双方未约定利息。周庆山认为杜爱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款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款项打入了周伟的账户,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诉周庆山,借条上的账号不是杜爱霞所写,工商银行ATM机客户凭条字迹不清,不予认可,翟蘭亭庭审中陈述的支付方式与诉状中不一致,翟蘭亭所述的5万元现金与5万元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合同无效,不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杜爱霞虽否认借条上的账号部分不是杜爱霞所写,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为有效证据。根据周庆山申请调取的周伟的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2015年11月28日周伟的账户中确有一笔5万元款项通过ATM转入,通过反光辨识,时间与金额一致,一审法院认定翟蘭亭提交的工商银行ATM机客户凭条为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28日,杜爱霞向翟蘭亭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翟蘭亭通过现金支付杜爱霞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爱霞5万元。2.关于杜爱霞民事行为能力问题。周庆山主张杜爱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提交(2016)鲁0124民特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精神病医院病历、山东省泰安市精神病医院门诊病历、平阴县医保办出具的杜爱霞的用药明细各1份、山东省门诊医疗收费票据7份等证据来予以证实。翟蘭亭认为借款时并不知道杜爱霞患有精神疾病。根据(2016)鲁0124民特5号民事判决杜爱霞2015年1月1日以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8日,杜爱霞向翟蘭亭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发生时,杜爱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杜爱霞的监护人是其丈夫周庆山,周庆山没有对该笔借款进行追认,故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杜爱霞应返还翟蘭亭借款10万元。该借款虽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现有证据证实该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翟蘭亭要求周庆山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杜爱霞在此次借款中存在过错,对翟蘭亭要求杜爱霞偿还以10万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一、杜爱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翟蘭亭借款10万元;二、驳回翟蘭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220元,由杜爱霞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就涉案诉争的借款,周庆山向平阴县公安局报案,平阴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立案告知书,以杜爱霞被诈骗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所涉的借款案件,平阴县公安局现以杜爱霞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平阴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翟蘭亭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退还被上诉人翟蘭亭;上诉人杜爱霞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俞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