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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葛建康、刘志勇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建康,刘志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刑初387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建康,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贵州省湄潭县。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刘志勇,男,1988年12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3月3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加入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六林阿忠饭店后一民房六楼单元房的“天津天狮”传销活动,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系该传销组织的管家。2017年3月20日,卢某被人以介绍工作为由,骗至上述传销组织窝点里,卢某发现被骗后,遂想立即离开,却被传销组织内的相关人员控制,并由被告人葛建康等人对其进行非法搜查、威胁恐吓,不让其离开。随后,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轮流负责日常看管卢某,不让其离开,以迫使卢某加入其传销组织谋取经济利益,直至2017年3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的供述,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扣押清单,现场相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葛建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他并非该窝点管家,他被奚某逼迫着清点卢某的财物、偶尔跟卢某说些话,但未看管或限制卢某自由。他本身也是被骗入传销组织的,行动自由等均受到他人限制、看管。在庭审质证中提出在公安侦讯阶段曾受到公安民警的殴打,但又未能提供任何线索。被告人刘志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他并非窝点管家,窝点管家是葛建康、奚某等人,他平常负责在窝点外望风。他在庭审质证中先表示对其在侦讯阶段供述内容无异议,后又否认曾实施看管行为,继而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未能提供任何线索,在最后陈述中又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先后加入“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位于长乐市金峰镇六林阿忠饭店后一民房六楼单元房内的窝点,协助他人负责该窝点的日常管理。2017年3月20日,卢某被骗至该传销组织窝点,被传销组织内的相关人员控制,并由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等人分别采取扣押财物、上课洗脑、监听通话、威胁恐吓、轮流看管等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欲迫使卢某加入其传销组织。同年3月29日,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等人为防止公安机关查处,将卢某等人转移至金峰镇胪峰山上躲避。当晚,被害人卢某在返回途中伺机逃离,并向公安机关求助。后公安机关在长乐市金峰镇六林村抓获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等人。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网上看到招工信息,经过联系后,于2017年3月20日从江西来到福建长乐,并被带至金峰镇六林阿忠饭店后一民房六楼。进入房间后,对方便将门锁上。“小个”葛建康跟带他来的那人将他行李抢去清点,并搜走他手机、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进行登记。葛建康威胁称已知晓他的身份,若不配合便让他家破人亡。不久“结巴男”刘志勇也回来。两人将他教训安静后,葛建康还给他上课讲组织来历、发展等。当晚,葛建康陪着他睡觉。后来葛建康也会安排其他业务员看着他。葛建康保管着房间钥匙,天天威胁他加入,外出时会把钥匙交给刘志勇,并由刘志勇负责看管。接电话也是在他们的监控下进行。2017年3月29日上午,葛建康、刘志勇称公安查得紧,带他们到胪峰山附近一废弃餐馆里隐藏。当时还有个白头发男子在场。当晚18时许,他在返回途中乘机逃走,后来遇到民警获救。葛建康、刘志勇是他所在窝点的管家,该窝点有郭某等七八个人。2.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在2016年10月份被骗来长乐金峰传销窝点内。2017年3月20日晚上,奚某带着卢某回来。卢某想离开,葛建康就示意他们围上去,然后葛建康、奚某抢下卢某行李,葛建康清点物品后并进行登记。卢某比较激动,葛建康还威胁卢某配合否则家破人亡。不久,刘志勇望风回来,也去看了下卢某,接着葛建康开始对卢某上课。基本上都是葛建康负责看管卢某,吃饭、上厕所、睡觉都跟着。葛建康出外或没空时,会交代刘志勇看着。2017年3月29日,葛建康、刘志勇带着他、卢某等人一起到胪峰山一破旧餐馆里。当时还有个白头发男子在场。后来葛建康先离开了,把他和卢某安排给刘志勇。回去的途中,卢某转身逃跑了,白头发男子还一直去追。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对涉案现场六林阿忠饭店后一民房进行了指认。4.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证明侦查人员从卢某处扣得登记其财物的黄色纸张,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均对该纸张进行指认。5.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9日23时许,长乐市公安局金峰派出所民警接卢某举报,后在金峰六林村附近抓获葛建康、刘志勇等人。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的身份情况。7.被告人葛建康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辩称2017年3月20日,卢某被人带至他们所在窝点,当时几个业务员围上去,有人负责拿行李,奚某负责搜取手机、证件等。他拿了张纸对卢某的财物进行登记,并将清单交给卢某。因卢某态度不好,奚某教育了一下,卢某就安静了。不久,刘志勇望风回来,也去看了一下卢某。然后,他就在黑板上随便乱画,假装给卢某上课。当晚,卢某是睡在他那间。3月29日,他们接到上级通知说打击很严,便有人安排家里人到金峰胪峰山上一废弃餐馆里。当日17时许,他先离开去买菜。18时许,他回到窝点得知卢某逃跑了。他们在窝点附近商量转移时被民警抓获。奚某是窝点管家,他和刘志勇主要协助奚某。他主要帮忙新人清点财物做清单、负责买菜等;刘志勇平常主要负责望风。否认曾看管卢某,主要是刘志勇和奚某看管钥匙等。8.被告人刘志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他是在网上被女孩骗来长乐金峰加入传销组织中。他所在窝点管理人员是奚某,他和葛建康协助奚某管理。窝点规矩是葛建康负责和新人交流,不配合的话就强行让其配合,拿走财物由葛建康进行登记。新人情绪激动的话,由葛建康严厉教育。他在2017年3月20日饭点后回到窝点,有去看了一下新人卢某。接着葛建康给卢某上课,并安排新人睡觉。接着几天,主要是由他和葛建康看管着,多数是葛建康负责。2017年3月29日白天,他们躲在胪峰山上一破旧餐馆里,其它几个窝点的人也过来汇合。后来,葛建康先离开去买菜。18时许,他们带着卢旺财、郭某返回时,被卢某跑了,他们便不敢回窝点。在他和葛建康等人商量转移时,被民警抓获了。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当庭先后提出受到刑讯逼供。但是被告人刘志勇态度反复,先表示此前供述属实,后续改称受到刑讯逼供,又未能提供任何线索,反观被告人刘志勇侦讯阶段多次供述始终如一,其笔录均由其签字捺印,其中增补、修改部分亦均有捺印确认,与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郭某证言能印证一致,故对被告人刘志勇所作辩解不予采信。在被告人刘志勇提出受到刑讯逼供后,被告人葛建康才作同样主张,亦未能提供任何线索,另外,其侦讯阶段始终否认系管理人员、曾实施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对其此项辩解不予采信。据被害人卢某陈述、证人郭洪泽证言体现,被告人葛建康系窝点内管理人员,曾看管卢某并实施言语威胁,且得到了被告人刘志勇此前供述及当庭指认的印证,故对被告人葛建康所作不曾看管卢某的辩解不予采信。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为实施非法传销活动,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分别依法追究被告人葛建康、刘志勇的刑事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葛建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刘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人民陪审员  陈满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依琴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