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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民初2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尚超与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超,杨爱勇,吴仙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民初2582号原告:尚超,男,1986年3月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杨爱勇,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被告:吴仙琴,女,1964年1月6日出生,满族,个体,住址同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超与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尚超,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委托诉讼代理人亢艳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息4%。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辩称,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偿还李艳青的借款利息与本案及原告本人无关,因被告与李艳青存在债务关系。被告杨爱勇、吴仙琴辩称:本案事实是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原告上扣利息16000元。其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均打在原告母亲李艳青户上,利息一直支付至2017年3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1、被告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84000元。2、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7年5月1日,一共支付18个月利息144000元,利息截止期限为2017年6月29日,按本金184000元计算,实际支付部分按月息3分计息,利息总额应为99360元(184000X3%X18个月),因此,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该抵扣本金,故被告实际应偿还的本金为139360元。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向原告尚超借款2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途:进货周转,月息4%。立据人:杨爱勇、吴仙琴。”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7月26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爱勇、吴仙琴向原告尚超借款200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所欠款项应予清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自借款之日起,以月利率2%计息。被告辩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4分,借款时原告上扣利息16000元,本金应认定为184000元。其后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均打在原告母亲李艳青户上,利息一直支付至2017年3月29日,多支付的利息应抵顶本案借款的本金。因被告的陈述均发生在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前,且均打给了案外人李艳青,被告又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陈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又不予认可,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勇、吴仙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尚超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尚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杨爱勇、吴仙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扈广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