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82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何章红与田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章红,田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2民初1085号原告:何章红,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家住樟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樟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田国华,男,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家住樟树市。原告何章红(下称原告)与被告田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章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金生,被告田国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者判令被告田国华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4598.95元;2、诉讼费由被告田国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11时许,被告田国华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樟树市××乡××村委大桥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利捷牌二轮普通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国华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000多元。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6天。被告田国华未为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依法应首先在该险种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国华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此次交通事故纯属被答辩人有意碰瓷;2、被答辩人所伤,纯属自身造成,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必然联系;3、被答辩人要求误工费9000元,仅凭医院出院小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核算才对,即每天80元×6天为480;4、交通费只能按住院每天10元计算为宜;5、从医疗费费用清单来看,存在与伤情无关用药应该剔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赔偿责任是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还是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6天,出院后休息12周,用去医药费4000多元。被告田国华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其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认为交通事故在2017年5月20日发生的,当时在临江医院诊断过,原告是过了三、四天以后才到中医院住院的,对于原告出院后休息12周不予认同。且认为医疗费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国华未依法为涉案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律规定。原告提交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真实有效,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田国华驾驶车牌号码为赣C×××××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樟树市洲上乡派出所方向往樟树市××乡××村委方向行驶,行至大溪线××处(××乡××村委大桥路口路段)时,与对面从洲上乡双塘村委方向往洲上乡派出所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利捷牌二轮普通电动车相撞,致使发生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6日,樟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樟公交认字【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国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第4天被家人送往樟树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3、4、5肋骨骨折、右腕关节外伤、右拇指外伤,于同年5月29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018.9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禁止重体力活动,定期复查等。被告田国华系车牌号码为赣C×××××宗申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所有人,但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田国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确认其依次负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田国华作为其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和使用人,对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国华未依法为该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其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上述认证,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401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此项损失可参照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关于计算时间,原告实际住院6天,医嘱建议休息8-12周,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5600元,(100元/天×56天)。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此项损失可参照相关行业的收入标准即按100元/天计算,故确认其此项损失共为600元(100元/天×6天))。5、营养费。经审查,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故确认其此项损失为180元(30元/天×6天)。6、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6天,发生此项损失是必然的。故根据其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家庭的距离等,酌定其此项损失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678.95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田国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067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至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国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678.9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共计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原告何章红负担22元,被告田国华负担60元(与上述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钱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出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