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77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负责人:李某某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大往开发区广湛公路边。第三人:李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第三人李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做豆食品加工生意。从2015年开始,第三人向被告供货(黑豆),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共欠第三人货款68万元整。2016年6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万元整,2016年6月7日,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万元。合计后,被告共欠第三人83万元。2016年6月起,原告与被告合作生意,原告共投入资金103万元,后因被告收取货款挪作他用,危害原告利益,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经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并愿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03万元给原告。2017年1月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就欠款事项签订《协议书》。被告共欠原告186万元,被告李某某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为双方协议提供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却避而不见,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未答辩。第三人李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诉称属实。第三人从2010年左右通过被告李某某表哥介绍认识被告李某某,开始一直向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供黑豆,后来经结算被告李某某欠第三人68万元货款。被告李某某让第三人与合伙,因被告李某某刚买了一块地皮,有证件,所以让儿子李某某与李某某合伙了,并投入供货款。合伙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李某某收取货款挪作他用,经协商让儿子李某某退伙,经核算被告李某某欠货款68万元、欠款15万元、货款103万元,共计欠186万元(货款是供豆子款)。其中,第三人将货款68万元、欠款15万元转到儿子李某某名下。系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属个体性质,被告李某某任该厂厂长。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欠条3张分别是:2015年6月1日,李某某欠李某某货款680000元;2016年6月1日,李某某借李某某100000元整;2016年6月7日,李某某借李某某款50000元整。证据2.《合伙合同》一份,显示李某某与李某某2016年6月1日签订合同,2017年1月28日双方终止合同。有李某某与李某某签名。证据3.《协议书》一份,“协议人甲方李某某,乙方李某某,丙方李某某;协议内容:一、2015年6月甲方尚欠丙方货款680000元整;2016年6月1日丙方出借100000元整给甲方;2016年6月7日丙方出借50000元整给甲方;甲方共欠丙方830000元整。二、2016年6月起,……乙方累计投入资金(货款)约1030000元整。经协商,……终止合作关系,合作期间产生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甲方自愿退还乙方投资款1030000元整。三、……丙方自愿将上述830000元债权转让给乙方,甲方无异议。四、……甲方共欠乙方债务1860000元整,该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月支付30000元整,月息1%计算,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按额支付,乙方可就已还清本金余下债权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剩余欠款额债权的18%.五、………如无法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六、………。甲方李某某,乙方李某某,丙方李某某,甲方担保方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均有签字按印、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盖章)签订时间:2017年1月28日,签订地点: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证据4.供货单4张,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某合伙期间结算货款形成100多万投资款过程及情况。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第三人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李某某、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上所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系父子关系。被告李某某做豆食品加工生意,且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负责人。从2015年开始,第三人李某某向被告李某某供货即黑豆。经结算截止2016年6月1日,被告李某某共欠第三人李某某货款68万元整。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6月1日、6月7日两次分别从第三人李某某处借款10万元、5万元,被告李某某欠第三人李某某共计83万元。2016年6月1起,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合伙开始经营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经营期间,原告共投入货款103万元,后因合伙经营中发生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李某某解除合作关系。经协商,被告李某某同意原告退出并愿意返还原告投资款103万元给原告。2017年1月28日,原、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就退伙签订《协议书》,并约定第三人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将83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加上原告共投入货款103万元,被告共欠原告186万元债务,被告李某某承诺,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本金3万元整,月息按1%计算,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为双方协议提供担保;又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欠款18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李仕南因买卖合同关系、民间借贷行为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又因父子关系,第三人李教教经被告李某某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某某,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因合伙经营进行的清算,形成的退伙《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书》所确定的债务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应当予以清偿。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系《协议书》担保方,《协议书》对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应对被告李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清偿原告李某某18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阳江市阳东区田园食品厂对被告李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40元(原告李某某已缴纳50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旭审 判 员 周克荣人民陪审员 马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亚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全面履行与附随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保证人的范围﹞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的确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