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22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与陈桃女、蔡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陈桃,蔡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22民初320号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宏杰,男,山西钟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海宏,男,盂县孙家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桃女,女,1976年4月1日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被告:蔡向平,男,1974年12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磐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桃女、蔡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爱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宏、被告陈桃女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064968.65元,并支付欠款利息76210.12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二被告在盂县做生意,同年年底,二被告与原告在盂县多次发生业务往来,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桃女就珍爱网发生业务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218800元。2016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桃女就双方发生直接业务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818168.65元。后来原告与被告还发生4次业务往来,被告欠原告货款28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支付。综上,被告共计欠原告1064968.65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二被告辩称,首先,二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陈桃女是原告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49%的股份。为了公司利益,被告陈桃女从客户处收取货款,因此与原告产生账务往来。2.原告所提供的账务不正确,被告应支付公司货款435195.9元,而非1064968.65元。3.本案中被告陈桃女在原告公司出资40多万元现金及价值50多万元设备,而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高爱明一直以来未就公司的资产及财务状况对被告陈桃女进行公开。被告陈桃女作为公司股东依据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账目,可利益股东高爱明一直拒绝。综上,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爱明与被告陈桃女作为股东成立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原告高爱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3日,由高爱明与陈桃女通过的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章程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第五条规定,高爱明认缴出资额25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51%,出资年限2016年12月2日前;陈桃女认缴出资额24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比例49%,出资年限2016年12月2日前。但高爱明与陈桃女对各自实际认缴出资额互不认可。公司成立后,高爱明与陈桃女在经营公司过程中出现矛盾,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64968.65元,但高爱明庭审陈述其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是被告陈桃女向其个人借款,一部分为被告陈桃女欠公司货款,其区分不清数额。原告提供了两张山西伊涵箱包对账单,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陈桃女签名欠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218800元;2015年7月17日,陈桃女签名欠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818168.65元,另外原告主张被告陈桃女另欠原告28000元货款。被告陈桃女认可上述欠款共计1064968.65元。但陈桃女提供了2016年8月24日由高爱明与陈桃女签字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陈桃女垫支400661.25元,原告应支付陈桃女10000元工资。抵顶后陈桃女欠原告655195.9元。另外该结算单下面注明了2014年-2015年公司亏损及2016年利润分配。陈桃女辩称除此之外其另外替原告垫付37万元材料款,陈桃女提供2016年6月1日,由高爱明与被告蔡向平共同签字,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签章,原告发给“金总”的函件,上面载明金总收包后支付陈桃女370000元。对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高爱明均不予认可,提出是陈桃女提供的包不符合要求遭到客户拒付货款,与其无关。另查明,被告陈桃女与蔡向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两支、被告提供的2016年8月24日结算单、原告发给金总的函件一支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高爱明与被告陈桃女在经营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被告陈桃女系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股东,陈桃女欠款系在经营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过程中所欠,并非是陈桃女与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独立进行买卖交易。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陈桃女所欠款项,而不综合考虑陈桃女在经营公司过程中的垫支以及公司盈亏分配,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合理。且高爱明庭审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一部分系陈桃女向其个人借款,故以原告名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能够提供完整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84元,由原告山西伊涵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素芳人民陪审员 罗一峰人民陪审员 闫 忠 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