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文梅、冯亭等与孙宝军、夏汝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梅,冯亭,王子月,孙宝军,夏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807号原告:赵文梅。系受害人王凯之母。原告:冯亭。系受害人王凯之妻。原告:王子月。系受害人王凯之女。法定代理人:冯亭,女,1987年07月13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住临朐县凤凰新城栖霞苑*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王子月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增,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宝军。被告:夏汝臣。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号。负责人:李东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文梅、冯亭、王子月与被告孙宝军、夏汝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亭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增、被告夏汝臣及被告孙宝军、夏汝臣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梅、冯亭、王子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三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王凯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103号路灯杆南2.1米处时,与被告孙宝军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夏汝臣名下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凯受伤,车辆受损,王凯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宝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宝军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孙宝军、夏汝臣承担。被告夏汝臣、孙宝军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夏汝臣系实际车主,孙宝军是夏汝臣雇佣的司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合同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另外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王凯驾驶蒙K×××××号小型轿车沿东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镇路103号路灯杆南2.1米处时,撞上了停在路西侧的孙宝军驾驶的鲁G×××××号重型厢式货车,致王凯及蒙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新海死亡,郭凯、王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宝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新海、郭凯、王燕无责任。被告孙宝军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夏汝臣,孙宝军系夏汝臣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三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4965.86元(其中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0682.16元,转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84675.66元,后转院到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89608.04元)、交通费4300元、复印费126元、受害人王凯生前系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日均工资为138.33元,其自受伤至死亡为22天,误工费为3043.26元(138.33元/天×22天)、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22天,为1901.24元(86.42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为660元(30元/天×22天)、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630900(31545元/年×20年)、丧葬费26230元、王子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9124元(19854元/年×12年/2人)、车损194705.92元、车损鉴定费1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主张其车损194705.92元、车损鉴定费19000元另案处理。夏汝臣主张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三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同意抵顶,但未明确是以赔偿款进行抵顶,还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抵顶。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凯驾驶车辆与被告孙宝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王凯及蒙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新海死亡、郭凯、王燕受伤,两车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对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4965.86元、复印费126元、丧葬费26230元、护理费1901.2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3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1500元。庭审过程中,三原告要求对车损194705.92元及车损鉴定费19000元另行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三原告主张受害人王凯的误工费按每天138.33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每天86.42元计算22天为1901.24元,受害人王凯生前一直在临朐县凤凰新城居住,其生前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630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子月一直跟随父母在临朐县凤凰新城居住,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为119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王凯在本次事故中醉酒驾驶机动车未右侧通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三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67308.34元。夏汝臣主张其损失与三原告的损失进行抵顶,因三原告未明确以赔偿款进行抵顶,还是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抵顶,且受害人王凯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因此对夏汝臣的损失本案不再处理,可另行主张。被告孙宝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致多人伤亡,总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一份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潍坊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30%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宝军是被告夏汝臣雇佣的司机,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夏汝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宝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文梅、冯亭、王子月医疗费(部分)8475元,死亡赔偿金(部分)52075元,合计605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文梅、冯亭、王子月其他损失906758.34元的30%,计款27202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4320元,被告夏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广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樊文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