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刑初41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9年1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曾于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辩护人章学峰,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7)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爽、王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龙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3日12时,被告人李龙在和平区太原南街2号时尚地下百盛口,将被害人王某放于右侧上衣兜内的一部玫瑰金色OPPO-R9S手机盗走。经沈阳市和平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7年5月13日,被告人李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自愿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当庭确认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信息、价格认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龙到案后积极缴纳罚金,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六百元整,依法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志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