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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郑成栋、方梅兰银行卡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郑成栋,方梅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03执52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涵华西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855461865E。主要负责人:吴俊贤,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国明,该行职员。被执行人:郑成栋,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执行人:方梅兰,女,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同上。本院在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涵江支行与郑成栋、方梅兰银行卡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闽03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2017年2月至7月,本院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进行详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在下达本裁定前已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3民初19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廷赟执行员  陈天雨执行员  吴元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涵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