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2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唐远术与邓顺彬沈元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远术,沈元清,邓顺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2485号原告:唐远术,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沈元清,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邓顺彬,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远术与被告沈元清、邓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明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远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乐、被告沈元清、被告邓顺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远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无效;2.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848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4日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支付184800元,购买被告沈元清所有的位于奉节县永安镇黑岩村7组(小地名:黑石板沟)的房屋一套。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邓顺彬出具了收条。因该房屋系在被告沈元清所有的承包经营非耕地所建,无任何合法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用地、规划、建设凭证,被告无法提供。因该房屋系非法建筑,为避免原告遭受损失,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沈元清辩称,地是我的承包地,房子是我和邓顺彬共同修建的,是卖给原告的,原告已经付款了,没有其他说的。被告邓顺彬辩称,2016年9月24日签订协议是事实,我和沈元清是亲家关系,厂房是我们共同修建的,地是沈元清的。原告已经付清了房款,我们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合同有效,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元清系奉节县夔门街道黑岩村7社村民,其在黑岩村7社享有承包地。后被告沈元清与被告邓顺彬共同出资,共同在黑岩村7社修建养殖用房一栋(包含有配套住房)。2016年9月24日,原告唐远术(乙方)与被告沈元清、邓顺彬(甲方)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沈元清及邓顺彬共同修建的黑岩村7社的养殖房整体出售给原告唐远术。合同签订后,原告唐远术已支付了约定的全部房屋价款184800元;被告邓顺彬及沈元清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唐远术。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信息查询复印件、厂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账户流水、结婚证、黑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邓顺彬举示的厂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黑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调查笔录、国土资源部回复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唐远术主张被告沈元清及邓顺彬修建的养殖房无合法手续,该养殖厂房系非法建筑,并以此为由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厂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系被告共同修建的养殖用房(包括配套用房),被告沈元清及邓顺彬认可该养殖房无任何建房手续,根据国土资源部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养殖用地性质属于农业用地,其上建造养殖用房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从事养殖业不再按照建设用地或者临时用地进行审批。被告向本院举示有夔门街道黑岩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本案中养殖房占地非基本农田。综上,二被告修建的养殖及其配套用房不需要办理审批手续,原告唐远术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已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亦已交付房屋,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远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唐远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明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韦晓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