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5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波与任晨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波,任晨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5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波,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晨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波因与被上诉人任晨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6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任晨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任晨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任晨子于2014年8月8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赵波支付的10万元是偿还赵波的款项,赵波没有书写借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即认定款项性质是借款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任晨子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款。任晨子辩称:任晨子与赵波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案涉款项就是赵波向任晨子的借款。任晨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8日,任晨子通过银行向赵波转账支付10万元。庭审中,任晨子主张该10万元系赵波向其所借款项,双方未订立书面借据。赵波则主张涉案10万元系任晨子偿还其向赵波的借款,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就涉案10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该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理后果。具体到本案,任晨子作为债权人应就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进行举证,现任晨子虽未就借贷合意进行充分举证,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向赵波交付款项的事实,结合到日常生活中,借贷双方不订立书面借据亦属常见之情况,任晨子已初步完成其举证责任。赵波认可收到涉案10万元,但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10万元系任晨子偿还其之前向赵波的借款,则赵波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现赵波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该院认定任晨子与赵波之间就涉案10万元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基于以上认定,该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任晨子与赵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任晨子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波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任晨子可随时向赵波主张,但应给予赵波合理的准备时间,现任晨子以提起诉讼方式主张赵波还款,考虑到合理准备时间,该院认为还款期限应截止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6年7月7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赵波理应将10万元借款偿还给任晨子,故该院对任晨子要求赵波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任晨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节,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任晨子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但鉴于赵波逾期还款之违约行为,其应就逾期部分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将任晨子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8日,并对任晨子该项诉讼请求中未超出该院认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波偿还任晨子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二O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任晨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赵波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称案涉款项系其向任晨子的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其对赵波的借款,任晨子将款项打入赵波账户后,其向任晨子出具了借条。经本院庭审质证,任晨子对证人刘某的身份予以认可,但对其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人刘某陈述的内容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二审诉讼中,赵波称案涉款项系任晨子代刘某向其偿还的借款。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任晨子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以民间借贷为诉因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赵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波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任晨子代刘某向其偿还的借款,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波应当对其该项主张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赵波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任晨子与赵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并判决赵波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赵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赵波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审 判 员 王 晴审 判 员 刘海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苑 珊书 记 员 郭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