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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冯学成、马贵明等与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学成,马贵明,黄金河,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栋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725号原告:冯学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马贵明,男,1975年1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西吉县兴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黄金河,男,1963年1月11日出生,回族,农民工,住西吉县兴隆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金峰��际B2-120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栋,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与被告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王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依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王栋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在公告期间内,本院又直接向被告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被告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工资共计5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三原告在被告位于大武口区蓝山雅居工地从事维修工作,维修工作结束后,被告进行了验收。经结算,被告应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共计5460元,三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2016年3月3日被告王栋向三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一张,内容为:”兹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蓝山雅居工地,今欠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人工工资共计5460元(伍仟肆佰陆拾元),2016.3.3,经办人:王栋,。”事后,三原告又找到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故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鑫伟通��筑装饰公司辩称,其不知道原告所诉的事情,也不认识王栋,更不知道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上述拖欠工资和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无任何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的起诉。王栋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提交的欠条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王栋以经办人名义为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兹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蓝山雅居工地,今欠冯学成、马贵明、黄金河人工工资共计5460元。(伍仟肆佰陆拾元)。2016.3.3,经办人:王栋,”。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当庭自认本案欠款中包含冯学成工资2080元,黄金河工资1140元,马贵明工资224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享有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及时清偿。王栋在欠条中注明”宁夏鑫伟通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蓝山雅居工地”,但该欠条上既无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鑫伟通建筑装饰公司公章,故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要求鑫伟通装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栋虽以经办人名义签字,但欠条内容中明确注明”今欠冯学成、马贵明、黄金河人工工资总计5460元”,王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有充分的认知,故王栋应对本案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自认本案欠款中包含冯学成工资2080元,黄金河工资1140元,马贵明工资2240元,王栋应予以��付。王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免责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栋应支付冯学成工资2080元,黄金河工资1140元,马贵明工资2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学成工资2080元、黄金河工资1140元、马贵明工资2240元;二、驳回原告冯学成、黄金河、马贵明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栋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王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娜娜审 判 员  刘书雅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