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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100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苏志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苏志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0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934797X6。负责人:陈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明,男,汉族,1979年10月5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苏志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84738.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光大乐惠金卡,卡号为00×××05。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逾期金额累计达784738.46元,根据《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用卡资格,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滞纳金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志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合约的订立2012年11月26日,被告苏志明(领用人)填写《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光大乐惠金卡。《光大乐惠金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准贷记卡收费标准》。合约及章程规定,领用人需在中国光大银行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相应息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归还每笔透支款项的,中国光大银行有权取消领用人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有权对领用人追索或扣减保证金、依法处理抵、质押物等。领用人应承担因其准贷记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等。领用人还款顺序为服务费、利息、取现、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领用人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后,对于领用人还款中国光大银行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准贷记卡透支消费及取现自交易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变动而调整。持卡人须在发卡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偿还每笔透支交易产生的本金及相应息费,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归还每笔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取消其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并依法追回所欠款项。被告苏志明在申请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并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合约的各项规则。二、信用卡合约的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苏志明发放光大乐惠金卡1张(账号为00×××05),还款日为每月22日,信用额度为700000元。违约行为为逾期还款。三、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苏志明结欠原告透支本金784738.46元及利息。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光大乐惠金卡予以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时间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到期足额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苏志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84738.4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48元,由被告苏志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杜柳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