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潘广鑫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广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广鑫,男,住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7〕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广鑫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俊毅、张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潘广鑫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隆兴村兴隆社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广鑫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并认为,被告人潘广鑫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潘广鑫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广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潘广鑫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隆兴村兴隆社时,被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潘广鑫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9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人潘广鑫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9.99mg/100ml。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人潘广鑫抽血检验的经过。3.民警工作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潘广鑫的经过。4.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以证明被告人潘广鑫未办理驾驶资格证。5.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2017年6月12日16时45分许,潘广鑫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二那线由南向北行驶到红石镇隆兴村后兴隆社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0时许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广鑫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9.99mg/100ml。经对潘广鑫的讯问,潘广鑫对自己的违法的事实供认不讳。6.户籍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人潘广鑫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潘广鑫的供述和辩解:2017年6月12日下午4点45分左右,我喝酒后驾车沿二那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桦甸市红石镇隆兴村后兴隆社时,被警察拦下了,经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我血液中酒精含量是96mg/100ml,接着警察就带我到桦甸市夹皮沟镇老金厂医院给我采血后就口头传唤我到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来了。我对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我的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09.99mg/100ml没有意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广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潘广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广鑫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辆,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潘广鑫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广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顺花人民陪审员 杨照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荆成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