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刑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其林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其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刑终175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林,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如皋市,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逮捕。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其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苏0830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其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5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王其林驾驶车牌号为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盱眙县306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道路21KM+300M处时,撞到先前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倒在路面上的被害人吴某及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苏H×××××的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其林未立即停车,驾车继续行驶将被害人吴某夹带拖行至该道路22KM+700M处掉头返回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吴某从车下脱落。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吴某受伤后死亡。被告人王其林返回事故现场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其林凌晨驾驶机动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有明显过错,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害人吴某的胃、肝中均未检出毒鼠强、常见有机磷类、氨基甲酸酯类、拟除虫菊酯类等农药及常见巴比妥类、吩噻嗪类、苯并二氮杂卓类等安眠镇静药。经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系因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其林驾驶的苏F×××××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其林在公安机关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2017年2月16日,被害人吴某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7年3月24日双方在法院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暂未履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其林的供述,证人陈某、李某、仇某等人的证言,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接处警综合记录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王其林酒精吹气测试结果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陈某提供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及有关赔偿情况的书面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沿途监控及现场勘验视听资料,盱眙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0民初943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刑初字第0481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其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其林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其林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王其林上诉提出:1、案发当日早晨有大雾,证人仇某在家门口不可能看到公路上的情况,该证言虚假。2、原审法院量刑太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王其林所提证人仇某证言虚假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证言系公安机关按照���定程序收集,且证人仇某与上诉人及被害人均无利害关系,仇某家紧邻盱眙县306县道,距离公路不足十米,其当时在家门口,具备目击现场情况的客观条件,事发时的天气状况不足以造成障碍,仇某证言的内容系证人的直接感知,王其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其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上诉人王其林所提原审法院对其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其林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的法定、酌定情节原审法院均已予以认定,并据此对王其林从轻处罚。原审法院综合其犯罪时的行为及犯罪后的表现,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锐审 判 员 李贻德审 判 员 冯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纪森书 记 员 刘文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