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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8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艾志灵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艾志灵,王银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8085号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CHUNGCHUNGLING(钟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艾志灵,总经理。被告:艾志灵,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王银宝,男,197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涌灵公司”)、艾志灵、王银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被告涌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艾志灵、被告王银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涌灵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85,477.56元;2、判令被告涌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5,47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3、判令被告涌灵公司支付律师费54,835元;4、判令被告艾志灵、王银宝对被告涌灵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涌灵公司于2016年5月1日就涂料买卖签署《购销合同》,对货物的交付、货款结算和对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照被告涌灵公司的订货要求,按时将货物和增值税发票交付给被告涌灵公司,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后,因被告涌灵公司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涌灵公司、艾志灵、王银宝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应付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约定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涌灵公司拖欠原告货款585,477.56元;被告涌灵公司应分批于2017年10月31日前付清欠款;如被告涌灵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欠款向被告涌灵公司主张清偿责任,同时被告涌灵公司需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各方约定争议管辖地为原告所在地法院;被告艾志灵、王银宝自愿对被告涌灵公司的上述欠款、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付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生效后,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原告曾多次致电三被告,要求其履行付款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实际损失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及催款支付的费用。被告涌灵公司辩称:一、被告涌灵公司的确欠原告货款585,477.56元;二、被告涌灵公司于2016年10月底停止营业,租赁的厂房已经被收回,公司还在存续中,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违约金,对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过高,要求调低,最好是不支付;三、对于律师费认为被告涌灵公司没有能力支付,且律师费54,835元标准过高,要求调低,最好是不支付;四、被告艾志灵、王银宝在《还款协议》上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是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人。被告艾志灵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涌灵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被告王银宝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涌灵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涌灵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二项订货和供货中第6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货款后三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期限将货物备齐发出,甲方在该订单货物送达后的90天内支付该订单货物的全部货款;第8条约定:甲方收货应由法定代表人(或指定代理人)对乙方送达货物的数量验收并在送货单据上签字及加盖公章确认,交由乙方人员带回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第三项结算和对账中第2条约定,乙方每月五号之前将上一个月的《客户对账明细表》传真、十五号前送达甲方,甲方在核对无误后,须由指定的财务负责人签字并加盖甲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在三日内传真、一个月内将原件寄回乙方。合同第九项违约责任中第1条约定: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的损失。若由于甲方不能按时付款而导致双方停止业务往来,则甲方所欠货款须在最后一次订货之日起30内结清,并对拖欠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合同附件商装木器漆事业部产品报价单约定了相关产品的型号、名称、规格等信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三被告确认被告涌灵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尚欠原告货款585,477.56元未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涌灵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艾志灵(作为“保证人”)、被告王银宝(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应付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第1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甲方共欠乙方货款585,477.56元,并应支付乙方。第2条约定:甲方承诺,该款项于2017年10月31日前分期支付完毕,分期付款如下:2017年3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7年4月底前归还30,000元;2017年5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6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7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8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9月底前归还100,000元;2017年10月底前归还剩余全部拖欠货款。第3条约定:乙方鉴于甲方的实际经营状况,同意将前述欠款的还款时间宽限至2017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若甲方有一期未按约定归还,乙方有权就全部欠款向甲方主张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应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乙方还需要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第4条约定:保证人对甲方拖欠乙方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并对甲方拖欠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上述欠款还款到期后再经过2年。另查明,2017年5月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苏峰琴律师为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的法律服务,是甲方在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律师费为54,835元。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54,8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律师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单、交货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应收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尚欠货款585,477.56元。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涌灵公司偿还货款585,477.5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逾期未付款585,477.56元的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并要求调低。本院认为,考虑到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兼顾违约金补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功能,酌情确定按照逾期未付款585,477.56元的日万分之六计算。关于律师费,基于原、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方式已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涌灵公司支付律师费应予支持。但被告认为律师费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相应规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艾志灵、王银宝均作为保证人在《应收账款确认还款协议书》上签名,根据约定,保证人应就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还应承担因被告涌灵公司拖欠还款产生的违约金、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故被告艾志灵、王银宝应对被告涌灵公司的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货款585,477.56元;二、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5,47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艾志灵对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银宝对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87元,减半收取计6,743.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43.50元,由被告上海涌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艾志灵、被告王银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鸿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欣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