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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与陈锦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陈锦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1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90号全幢、储蓄所。负责人:刘海健。委托代理人:陈永宗、欧阳敏仪,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锦棠,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利支行)诉被告陈锦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胜利支行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向我行申请领取金穗贷记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原告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被告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17年2月15日拖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6842.6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本金39960.95元、利息4575.50元、滞纳金2306.24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拖欠原告信用卡项下的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共计46842.69元(以上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有关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15日,此后所产生的信用卡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及有关费用两被告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直至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行金穗公务卡申请表、农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农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证明原告与被告信用卡权利义务关系;3.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记录、交易流水,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借款未偿,至2017年2月15日总共欠46842.69元;4.催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履行催收的义务。被告陈锦棠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信用卡贷后管理系统记录、交易流水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39960.95元、利息4575.50元、滞纳金2168.58元、违约金137.66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因此,被告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没有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9960.95元以及计算至2017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575.50元、滞纳金2168.58元,合共46705.03元(利息自2017年2月16日起继续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陈锦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