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46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熊灿霞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灿霞,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4694号之一原告:熊灿霞,女,1981年11月10日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宁黄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哲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灿霞与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起诉,原告的申请合法,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熊灿霞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熊灿霞负担。审 判 长 谢寅斌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令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