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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03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严广胜与郑强、余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广胜,郑强,余华秀,江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948号原告:严广胜,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郑强,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余华秀,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江昭华,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严广胜与被告郑强、余华秀、江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严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强、余华秀、江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广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郑强和余华秀共同偿还严广胜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判决江昭华为郑强和余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郑强和余华秀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0日,郑强以投资需要为由,向严广胜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2%。严广胜将出借款650000元(其中637000元分三笔转账,13000元为现金)支付给郑强后,郑强向严广胜出具《借据》一张,江昭华作为担保人在郑强出具《借据上签名并向严广胜出具《担保书》,为郑强的本笔借款向严广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两年。郑强向严广胜借款后,截止2016年7月28日尚欠严广胜借款本金250000元,之后郑强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支付利息至2017年1月9日。严广胜认为,郑强向严广胜借款后,应当向严广胜还本付息,余华秀作为郑强的配偶,对于郑强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形成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江昭华作为担保人应当为郑强和余华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强、余华秀、江昭华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严广胜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担保书》、《承诺书》,郑强、余华秀、江昭华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严广胜所提供的证据《借据》、《担保书》、《承诺书》有郑强、江昭华的签字确认,证据《银行转账凭证》,系银行部门出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省内婚姻历史查询记录》,系民政部门出具,均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0日,郑强向严广胜借款650000元,严广胜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强支付该笔借款637000元,现金支付借款13000元,郑强出具借据一张交严广胜收执确认该笔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7月9日,月利率为2%。江昭华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江昭华自愿为郑强于2015年11月10日向严广胜借款6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7月28日,严广胜在借据中备注,郑强还来人民币肆万元整,还剩贰拾伍万元延期六个月,利息按叁分月息计算。借款到期后,郑强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50000元,经严广胜催讨,郑强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的利息。另查明,郑强与余华秀于1998年3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22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严广胜与郑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应予确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应为有效。严广胜按约履行完出借义务后,郑强未按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严广胜以起诉的方式要求郑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华秀与郑强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证明余华秀与郑强实行财产约定制或约定该笔债务为郑强的个人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余华秀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严广胜要求余华秀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昭华为郑强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担保书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严广胜诉请要求江昭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强、余华秀、江昭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强、余华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广胜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昭华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7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117元,由被告郑强、余华秀、江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禹人民陪审员 钟 蕾人民陪审员 蔡伍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婷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