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民初2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某诉赵某某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傅某某,赵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44号原告:赵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李维国,系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某某,男,196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赵某某,女,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赵某与被告傅某某、赵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赵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4月30日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60号国瑞城崔某某经营的商铺内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当时在场的有原告,被告傅某某、原告的父亲赵永东、崔某某(介绍人,汽配城商户)、高树军(商铺所在地国瑞城物业经理),签约后,被告称先用房,过10天就付租金,原告即将原告所有的商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360号22栋13-15门的商铺的钥匙交给了被告。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东北大马路36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汽配及相关配件使用;被告不得擅自转租本商铺;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被告承担物业费、税费、电费、采暖费等等一切费用;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每年租金55000元;逾期交纳租金30日内被告承担年租金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30日,被告承担年租金25%的违约金。之后,原告及崔某某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交付租金,更为恶劣的是,被告于2017年3月开始不接电话,原告前往商铺找被告时,商铺内的人员声称被告已经将商铺转租了。被告用原告的商铺是经营注册的沈阳市大东区鑫丰盛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被告的妻子即被告赵某某与被告傅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在商铺,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缴纳租金5500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物业费2853元;4、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375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傅某某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东北大马路36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作为经营汽配及相关配件使用,租赁期限2016年5月10日至2018年5月9日止,租金按年支付先付后用,每年租金55000元被告承担物业费、税费、电费、采暖费等费用;逾期交纳租金30日内被告承担年租金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超过30日,被告承担年租金25%的违约金。被告傅某某租赁使用商铺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4月12日,商铺物业管理人沈阳国瑞兴业商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2017年3月25日傅某某已不在商铺经营,现无法联络。被告租用期间,原告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用2853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物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已搬离租赁商铺,双方租赁关系已终止,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傅某某应依约支付租金、违约金及物业费。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因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租赁合同由傅某某一人签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合意,亦未能证明该商铺系家庭经营,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赵某某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房屋租金45833元(计算期限自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55000/12*10);三、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违约金13750元(55000*25%);四、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物业费2853元;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贾雪艳审判员 彭佳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