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81执46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代明山、代农与徐桂芳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代明山,代农,徐桂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81执46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代明山,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申请执行人代农,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桂芳,女,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执行代明山、代农申请执行徐桂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2015)灵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令被执行人徐桂芳向申请执行人代明山、代农支付执行款55358元。申请人代明山、代农于2017年2月16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徐桂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后被执行人徐桂芳未按通知履行,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徐桂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银行、车管、房管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徐桂芳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尚无到位金额。执行中申请人代明山、代农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桂芳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尚未执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院已经向申请人代明山、代农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徐桂芳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徐桂芳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另查明,被执行人徐桂芳在本院有39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史自建审判员 白 萍审判员 唐彩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