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黎伟勇与陈思革、黄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勇,陈思革,黄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933号原告:黎伟勇,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培飞,广西睿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思革,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黄敏勇,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黎伟勇与被告陈思革、黄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勇的委��诉讼代理人黎培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革、黄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伟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思革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共46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敏勇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思革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思革一直没有还款。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敏勇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其与被告陈思革于2000年1月22日已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而被告陈思革于2013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并不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被告陈思革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本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为3年,被告陈思革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思革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于2000年1月22日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思革向原告黎伟勇借款50000元本金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为凭,被告陈思革并没有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黎伟勇提出由被告陈思革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革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已经离婚,借款并不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敏勇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陈思革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思革应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共46000元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黎伟勇(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5日止共46000元);二、驳回原告黎伟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陈思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 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家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