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961号原告:王某1。法定代理人:周某(王某1之母),住博山区。被告:王某2,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被告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由原来的每月300.00元增加至每月6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的亲生女儿。2012年2月23日,原告之母周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其母周某直���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仅够维持一般生活,随着物价水平逐渐提高,原告因上学及日常生活所需要的开支增加,加上近几年原告体弱多病,身体抵抗力差,××,每月300.00元的抚养费已经无法满足原告的花费需要,原告母亲周某收入有限,无力独立负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而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由于与原告母亲关系恶化,被告拒不增加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某2辩称,我现在经济困难,收入仅比离婚时提高五、六百元,无力承受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我父母都是农民,需要我赡养,我母亲身体不好,随时需要手术,并且我现任妻子已经怀孕,孩子还有三个月就要出生,我最多能增加抚养费至每月500.00元。原告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母周某与被告王某2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1是双方的婚生女儿,目前6周岁,即将就读小学一年级。2012年2月23日,周某与王某2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王某1由周某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0元,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至2017年7月。现原告以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花销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目前月收入2300.00元左右,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者判���,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父母离婚时,原告尚未满2周岁,随着原告的成长,除基本生活费用、医疗费用外,还需要支付学习费用,本地消费水平也发生一定的变化,原定的每月300.0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原告的实际需要。综合考虑原告的花销情况、本地的消费水平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每月600.00元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增加支付抚养费,但目前被告已经支付抚养费至2017年7月,原告已经实际接受,故原告无权再要求增加2017年7月的抚养费。本院依法确定自2017年8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起,被告王某2每月向原告王某1支付抚养费600.00元,至王某1成年并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马爱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