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民申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雍存平、雍广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雍存平,雍广录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3民申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雍存平,男,1967年10月14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雍广录,男,1957年8月1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再审申请人雍存平因与被申请人雍广录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苏1183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雍存平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原审案件中提交的村、大队调解证明,只能证明村委会调解过此事,并不能证明其被申请人家狗咬伤的事实。且被申请人受伤后未能第一时间找申请人协商此事,也未能第一时间去打防疫针。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腿伤是被雍存平家的狗咬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确,判决不公正,故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申请人雍广录被狗咬伤,再审申请人雍存平作为狗的饲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受伤后未能第一时间找申请人协商此事,也未能第一时间去打防疫针,调解证明也只能证明村委会调解过此事,并不能证明雍广录是被雍存平家饲养的狗咬伤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雍广录在原审中陈述其在被狗咬伤后以为并无大碍所以未在第一时间找雍存平协商,也未直接去医院治疗,由于忙于农活故继续在田中劳作,直至几个小时后伤口发炎才去医院治疗,该陈述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申请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雍存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雍存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房道生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朱礼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