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2721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文康与梁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康,梁洪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2721民初178号原告:杨文康,男,1992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梁洪飞,男,1969年10月9日生,汉族。杨文康与梁洪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文康到庭参加诉讼,梁洪飞经传票传唤,没说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梁洪飞支付化肥款8.74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梁洪飞对外销售化肥。2016年10月,杨文康与梁洪飞口头协商购买化肥。约定购买尿素50吨,每吨1,310.00元,二胺化肥10吨,每吨2,500.00元,杨文康从呼玛县给被告汇化肥款77,400.00元。但之后,梁洪飞并没有给原告发货。经多次交涉,梁洪飞同意每吨尿素赔偿原告200.00元损失。2017年5月10日,梁洪飞给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87,000.00元,之后分文未付,严重侵害杨文康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梁洪飞退还杨文康化肥款及损失。梁洪飞未提出答辩。杨文康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借据,证明梁洪飞没有钱还我,给我出具的借据8.7万元;账单详情两份,证明用支付宝账户汇款到被告公司账号,一份5.24万元、一份2.5万元,账单详情显示交易成功,时间2016年10月24日;卖家发出的订单,证明没有全部收到货,只收到两份货物。梁洪飞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文康与梁洪飞通过网络平台,订立了化肥买卖合同。2016年10月24日,杨文康分别给梁洪飞汇款5.24万元、2.5万元,购买化肥。梁洪飞没有按约发货,亦未退款。2017年5月10日,杨文康到梁洪飞处索要购化肥款,梁洪飞将化肥款书写成“借据”,今借杨文康人民币捌万柒仟元整,¥8.7万元,借款人:梁洪飞,并写有身份号码,其中含有0.96万元的损失费。本院认为,本案实为买卖合同关系,梁洪飞出具借据,名为借款实为货款和损失。既然确立订单并收到货款,就应当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完整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即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杨文康请求梁洪飞退还购化肥款赔偿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洪飞退还杨文康购化肥款及赔偿损失合计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5.00元,减半收取992.50,由被告梁洪飞承担。退还杨文康99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