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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吕丽华、周洪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丽华,周洪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224执异16号案外人: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宏缘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福兵,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吕丽华,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执行人:周洪强,男,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在本院执行吕丽华与周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宏缘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对执行武咸城际铁路南站站前广场后期工程的工程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宏缘公司称:一、《协助执行通知书》侵害了申请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武咸城际铁路南站站前广场后期工程的发包方是咸宁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咸宁城投),承包方是宏缘公司,该工程与执行被执行人周洪强没有任何关系,通山县人民法院要求咸宁城投协助执行侵害了宏缘公司的合法权益。二、通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吕丽华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吕丽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借款义务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吕丽华称:其借给周洪强的钱确实被周洪强用于南站广场建设,案外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洪强称:2014年7月10日,陈新龙、周洪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陈新龙筹资900万元,周洪强筹资1500万元承建南站),该协议由宏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德成签字确认。宏缘公司虽然中标承建该项目,但只是出借资质,提取一定管理费用,实际承包施工人为陈新龙和周洪强,所得工程款和利润应该归于实际施工人。吕丽华借款给周洪强,用于工程建设,法律文书早已生效,吕丽华有理由申请执行该工程款。本院查明,2014年8月6日,宏缘公司和咸宁城投签订了《武咸城际铁路咸宁南站广场(后续)BT投融资建设合同,宏缘公司中标承建该工程。宏缘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包给王德成,并任命王德成为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开展工作。另,2014年7月10日,陈新龙、周洪强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陈新龙筹资900万元,周洪强筹资1500万元承建南站),该协议由宏缘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德成签字确认。宏缘公司虽然中标承建该项目,但只是出借资质,提取一定管理费用,实际承包施工人为陈新龙和周洪强,该工程在王德成,陈新龙,周洪强等人组织下完工并交付使用。另查明,吕丽华与周洪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周洪强欠吕丽华本金10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为44万元,本息合计144万元由周洪强在2016年9月12日前全部偿清。2、吕丽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并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鄂1224民初1118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但周洪强没有自动履行。吕丽华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即向咸宁城投送达(2016)鄂1224民初448-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咸宁城投协助提取属于周洪强的工程款148万元。本院认为,吕丽华与周洪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送达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洪强是南站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其在咸宁城投有应得工程款,本院依法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宏缘公司提出的理由不充分,请求事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宏缘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唐发审判员  王望喜审判员  方显章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飞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