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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轩大娟与李飞、李金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轩大娟,李飞,李金泽,花华静,陈飞,陈子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18号原告:轩大娟,女,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飞,男,1980年7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泽,男,201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址。法定代理人:李飞,基本情况同上。系李金泽之父亲。被告:花华静,女,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金泽之母亲。第三人:陈子淇,女,2011年2月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陈飞,男,1986年9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子淇之父亲。第三人:陈飞,基本情况同上。原告轩大娟与被告李金泽、花华静、李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大娟、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庆、被告花华静、李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大理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子淇、陈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564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李金泽在原告开办的位于郑州市××区迎宾办事处大河××商业街的儿童乐园游乐场游玩时,趁第三人陈子淇不备将其推到在地并受伤。陈子淇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双方调解结案。现原告依据调解书支付了各项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提供了身份证、营业执照、轩陈燕的证言、判决书、调解书、支付凭证、陈飞的陈述、四份判决书等证据。被告辩称,李金泽没有致伤陈子淇,不承担赔偿责任。提交了户口簿、出生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第三人未到庭。陈飞书面陈述,听见陈子淇哭声,跑过去看见陈子淇摔倒在地,李飞的孩子在旁边,营业员轩陈燕说,是李飞的孩子把陈子淇推倒。在医院,我让轩大娟、李飞付医疗费二人均没有带钱,约定第二天先垫付医疗费,二人都同意才让其离开。第二天打电话均没有到场,相互推诿,都说不是自己责任。孩子出院后找轩大娟协商未果,李飞电话打不通,经过诉讼轩大娟赔偿62000余元。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原审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原告陈子淇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亦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日,陈子淇由其父亲陈飞带领,到原告轩大娟开办的位于郑州市××区迎宾路办事处大河××商业街的儿童乐园游乐场游玩,李金泽由其父亲李飞陪同也在该游乐场游玩。期间,陈子淇摔倒受伤,陈飞、李飞及游乐场工作人员轩陈燕将陈子淇送到医院治疗,李飞留下联系电话离开。因赔偿纠纷,陈子淇起诉轩大娟,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轩大娟上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轩大娟赔偿陈子淇损失62000元。现,轩大娟起诉,向李金泽、李飞、花华静追偿。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轩大娟应对被告李金泽造成第三人陈子淇受伤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证人轩陈燕当庭陈述看见李金泽推倒陈子淇,与其2015年6月11日给第三人陈飞出具的证言“听见陈子淇哭声、、、、陈子淇指着小男孩说,阿姨,他推我”不符。(2015)惠少民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虽有“同在游玩的一小男孩趁原告不备突然从背后猛推原告,致原告倒地受伤”的认定,但(2016)豫01民终6437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调解结案,该事实已不能确认。在原告陈子淇诉被告轩大娟案件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当时不在场,没有看见李金泽推倒陈子淇,原告也认可诉状所说的事故的发生是被告工作人员说的,并没有说是听陈子淇所说;被告李飞给陈飞、轩陈燕留有联系电话,结合本案电话通知李飞即来应诉的态度,说明李飞并不回避案件纠纷;原告称因找不到李飞,陈飞才不起诉李飞,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金泽造成陈子淇受伤”,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轩大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1元,减半收取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兴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