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林炳胜、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明,林炳胜,吴某,冯笑红,林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721号原告:冯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炳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吴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冯笑红,女,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林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与林某系母子关系),本案被告之一。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德,广东国晖(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建明与被告林炳胜、吴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2016)粤0784民初1394号案受理,并作出(2016)粤078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被告林炳胜、吴某不服该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粤07民终213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粤078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重新立案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依法追加冯笑红、林某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与被告林炳胜、吴某、冯笑红、林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炳胜、吴某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林文煜所欠的合伙分红款人民币13233.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4年12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林炳胜、吴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林文煜、任桥安、冯海明四人合伙对位于广东省怀集县诗洞镇六苏村斗水哇的桉树林进行砍伐项目,四人对砍伐林木进行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担收益。在砍伐前,原告就支付了林木订金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前期出资。在销售砍伐木材的过程中,林文煜负责财务管理,所有的售木款均由林文煜掌管,四人约定到结算后再由林文煜向其他三人支付利润分红。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林文煜、任桥安、冯海明四人对砍伐项目进行结算,四人确认总盈利为252932.70元,每人应分得63233.18元。结算后,林文煜通过自己和其父亲林炳胜向原告退还前期投资200000元,再支付分红款50000元,尚余13233.18元未付。2015年3月23日,林文煜因交通事故去世,其遗产由被告林炳胜、吴某管理及继承,但原告向被告林炳胜、吴某要求给付林文煜未付的合伙分红款13233.18元,被告林炳胜、吴某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林炳胜、吴某、冯笑红、林某共同辩称,一、被告对于原告与林文煜的合伙协议并不知情,且其双方并没有合伙协议的约定;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林文煜欠其分红款未付,原告只出示了一份四人合伙结算单,并没有林文煜签名确认的凭据为证据;三、林文煜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并没有遗产由被告法定继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各方就砍伐权属林炳胜所有的林木的相关事宜签订了《砍伐林木合同书》,约定:林文煜为卖方、甲方,冯海明、冯建明、林文煜、任桥安四位合伙人为买方、乙方;甲方将有权处置的桉树林木出卖给乙方砍伐出售,作价款2350000元,采伐面积592亩,地址为怀集县诗洞镇六苏村山地各斗水哇,采伐证编号为44122401140630018;付款方式为乙方先交400000元给甲方作(采伐592亩木)定金,未交齐的逐步卖木交齐为止,卖完应该采伐的木不足以交齐,由四位合伙人(冯海明、冯建明、林文煜、任桥安)均等筹款交齐,(卖木款由林文煜现场收款)等。该合同甲方处的签名为“林文广”,乙方处由任桥安、冯海明签名。签订合同后,任桥安、冯建明各支付了200000元给林炳胜。2014年9月6日,林文煜、任桥安作为甲方与项春生、项婷飞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桉树原木销售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诗洞镇六苏村斗水哇种植的桉树砍伐,将原木全部销售给乙方;乙方按甲方指定一个账户(银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林文煜,账号:62×××74)付款。2014年12月28日,任桥安、冯建明、冯海明、林文煜四位合伙人签订了《怀集县石坳林场卖桉木、柴火实数》,各方共同确认实得盈利为252932.70元,每人应分红63233.18元。其后,林炳胜按照林文煜的要求向任桥安、冯建明、冯海明各支付了50000元,尚欠冯建明分红款13233.18元至今未付。冯建明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林文煜于2015年3月份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父亲林炳胜、母亲冯笑红、妻子吴某、儿子林某。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对林文煜尚未向冯建明支付的分红款13233.18元,冯建明明确其只要求林炳胜、吴某承担清偿责任,不要求冯笑红、林某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虽然林文煜、冯建明未在《砍伐林木合同书》上签名,但根据《砍伐林木合同书》、《桉树原木销售协议》、《怀集县石坳林场卖桉木、柴火实数》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林文煜、任桥安、冯建明、冯海明四人合伙砍伐树木的事实予以确认。林文煜、任桥安、冯建明、冯海明四人成立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于合伙期间签订的各项协议,各合伙人应按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砍伐林木合同书》约定卖木款由林文煜收取,《桉树原木销售协议》中也约定将货款划入林文煜的银行账户,而签订《怀集县石坳林场卖桉木、柴火实数》后林文煜要求林炳胜向任桥安、冯建明、冯海明各支付了50000元,综合上述合同的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林文煜在合伙中负责财务管理并持有合伙收益。《怀集县石坳林场卖桉木、柴火实数》中各合伙人确认了个人分得的合伙收益为63233.18元,扣减已支付给冯建明的50000元,林文煜还需支付13233.18元给冯建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中,林文煜已于2015年3月死亡,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林炳胜、冯笑红、吴某、林某,冯建明起诉只请求由林炳胜、吴某两名法定继承人承担清偿责任,故对林文煜欠冯建明的合伙分红款13233.18元,应由林炳胜、吴某在其继承林文煜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其余两名法定继承人冯笑红、林某,冯建明起诉并无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经本院征询,冯建明亦明确表示不要求冯笑红、林某承担责任,属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对冯笑红、林某是否需承担责任本案不作处理。因各合伙人未约定合伙分红款的支付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炳胜、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文煜遗产的限额内向原告冯建明支付合伙分红款13233.1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冯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由被告林炳胜、吴某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给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吕铁城审判员 袁金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