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2民初3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仁坤与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3649号原告:高仁坤,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莱阳市柏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韩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该公司职工。原告高仁坤诉被告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丹崖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丰、被告丹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管工作,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丹崖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11月1日被录用为被告丹崖公司农民合同制工人,双方于当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0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即到被告丹崖公司从事车间保管工作。2010年,因经济效益不好,被告丹崖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员工放假回家待岗。同时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17年7月24日,原告申诉至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高仁坤)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丹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当日,莱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莱劳人仲案字【2017】第5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书、招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已经莱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鉴证,应系真实有效,结合原告提交的招用职工登记表、招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2000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2010年以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但系因被告经济效益不好,被告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职工放假回家待岗所导致,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任何证据,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法认定200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高仁坤与被告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自2000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莱阳丹崖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武二O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婷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