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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孙启英与姚淑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启英,姚淑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596号原告孙启英,女,汉族,1959年9月23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与原告孙启英是亲属关系。被告姚淑愉,女,汉族,1977年8月2日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孙启英诉被告姚淑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启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淑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启英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借款108,000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实际计算按本金108,000元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到后经原告索要多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现依法诉至你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被告姚淑愉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信息没有户名,本院无法确认该银行明细信息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孙启英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姚淑愉向原告孙启英出具欠条,注明欠款数额人民币108000元,该欠条有被告姚淑愉的签名、落款日期和指印一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鉴于被告姚淑愉经送达未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姚淑愉放弃诉讼权利。结合原告提供的欠条,根据民事诉讼的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可认定原告孙启英与被告姚淑愉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姚淑愉向原告孙启英借款108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的事实及数额,现原告孙启英要求被告姚淑愉偿还借款本金1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未约定利率和逾期利率,也未注明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其曾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被告姚淑愉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淑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启英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二、驳回原告孙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由被告姚淑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晓畅人民陪审员  卢武昌人民陪审员  谭锦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 欣书 记 员  胡志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