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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814号原告:肖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在达州市。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承担该女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3月15日在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4年9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较好,但结婚几年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暴,并有对婚姻不忠的行为,在外同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子。近几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原告为其借钱,如不能借钱,便拳脚相加,大打出手。2014年6月14日10时30分,原、被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在居住的房屋内殴打原告和郭某甲,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民警调解后被告才停止暴力行为。因被告上述行为致使双方分居,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不同意离婚。2015年被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离婚。被告郭某某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好,以前做生意赚的钱都是交给原告保管,原告为了侵吞我的财产,将钱转移至其妹妹账户中,所以才来起诉离婚,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属实,我没有在外同他人同居并生育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均是原告伪造的,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4年3月15日在四川省邻水县西天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9月2日生育一子郭某乙,2000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郭某甲,婚后在邻水县鼎屏镇南外村四组购买住房一套。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一直经营煤炭生意,近年来因市场行情的变化,生意经营不善,导致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10月8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6日,被告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决郭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四川省达州市监狱服刑。2016年2月17日,原告与福建省晋江市东风鞋塑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合同上载明劳动期限为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家庭户籍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2014)邻水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1623刑初78号、劳动合同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部份陈述印证,上列证据经过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共同育有一子一女,客观上能够认定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由于近几年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失利,造成其脾气性格行为上发生些变化,致使夫妻感情受损。后被告在监狱服刑,双方又缺乏有效的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现被告即将刑满释放,如此时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对被告的思想容易造成负担,不利于其接受最后的改造,且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给予原、被告一个感情修复期,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宽容相处,共同努力挽救濒临破碎的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