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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舒杨与刘志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杨,刘志强,张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2072号原告舒杨,女,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刘敬威,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强,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张莉,女,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凤勤,女,汉族,住址同上,与张莉系婆媳关系。原告舒杨诉被告刘志强、张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杨委托代理人刘敬威到庭,被告刘志强、张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杨诉称,2015年12月24日,被告刘志强因家庭生活需要把其抵押的教练车赎回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刘志强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2016年5月3日,被告刘志强因家庭生活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支���被告刘志强现金25000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发生厮打,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现场调解后,被告向原告补签借条一份。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产生,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志强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借13000元其已经偿还了,25000元不是借款,是因为我打她经东高派出所调解赔偿给她的钱,但是没有利息,对25000元欠条属实无异议。被告刘凤勤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莉不适格,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审理查明,舒杨与刘志强系朋友关系,刘志强与张莉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4日,刘志强以资金短缺为由向舒杨借款,舒杨支付给刘志强现金13000元,2016年1月4日,刘志强向舒杨补签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刘志强在2015年12月24日借舒杨现金1万3千元,借款人:刘��强。2016年5月3日,刘志强再次向舒杨借款,舒杨支付给刘志强现金25000元,刘志强向舒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舒杨25000元钱,刘志强愿意5天内还钱,刘志强,2016年5月3日。现因借款到期舒杨向刘志强多次催要欠款未果而成讼。另查明,2008年1月16日,刘志强与张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志强对舒杨提供的2016年1月4日借条的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后因刘志强未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2017年8月2日,该鉴定被退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强借原告舒杨款3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志强出具借条在卷为据,被告刘志强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莉承担偿还责任,因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共���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张莉依法对被告刘志强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出具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志强辩称原借13000元其已经偿还了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莉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形成,故对被告张莉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志强、张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舒杨借款38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刘志强、张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胡留记人民陪审员  高丰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