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啸南、杨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啸南,杨昆,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啸南,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昆(与章啸南为夫妻关系),女,1982年2月28日,汉族,地址同上,江西省宜春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南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延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江西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啸南、杨昆因与被上诉人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新余公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啸南、杨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被上诉人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啸南、杨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认定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认定新余公交公司欠章啸南广告材料费291,00元属实,但一个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不只是需要收取材料费,还有广告费的收取,故一审缺少对新余公交公司欠付章啸南广告费的事实认定。这是上诉人得以主张被上诉人先履行抗辩权的事实基础。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而错误认定章啸南的租金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章啸南与新余公交公司的租赁标的物与杨昆没有任何关系,且广告发布合同是公司行为,相关权益应属公司。章啸南与新余公交公司的租金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三、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逾期付款利息系租赁合同当事人约定事项,合同中未约定并不能当然主张权利。新余公交公司辩称,一、本案双方合同已到期终止,不再继续履行,章啸南应无条件将涉案广告栏移交给答辩人,并支付所欠全部租赁费。本案并非合同有效期内合同解除引发纠纷,上诉人辩称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移交广告栏,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且按约上诉人应于2013年1月前先行支付当年度租赁费,而其所称的广告费纠纷发生于2014年12月之后,依法上诉人存在先行支付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响应政府创建文明城市要求,作好公益性宣传工作,且答辩人所发布的是政府各类创建的公益性宣传品,非商业广告,不应另行支付广告发布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本案合同系章啸南个人签订,由此产生收益章啸南已通过广告公司获取并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涉案租金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在杨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属章啸南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判决杨昆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三、章啸南未按约定支付租金,造成答辩人利息损失,一审判令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维持。新余公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章啸南立即拆除新余市仙来大道22个公交站台广告牌画面并移交原告;2、请求判令章啸南、杨昆支付租赁费166,213元和利息损失21,577元(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187,79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详见费用清单);3、本案诉讼费用由章啸南、杨昆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0月27日,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章啸南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方法,签订了一份《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章啸南带资建设仙来大道改造工程段公交站台26座,建成后产权归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章啸南拥有42个月的广告发布经营权;另约定,如章啸南在履行合同较好时,可续租3至5年,租赁费双方协商,履约保证金为22,000元等其他权利、义务。2009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约定首期建设22座站台,另4座待定;经营时间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履约保证金改为11,000元;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为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此,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又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2》,约定章啸南经营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租赁费第一年为4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在前一年的基础上增加10%;租金交付时间为当年起始时间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双方在2012年12月21日前,双方需签订正式协议,本协议内容为正式协议条款之一,正式协议签订后本补充协议终止。由于双方未在约定时间及此后一直未签订正式协议,章啸南在补充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仍继续经营站台广告栏,并自2012年12月21日至今未向新余公交公司交纳租赁费。在新余公交公司的多次催讨无果之下,新余公交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在新余日报刊登公告,要求章啸南交纳拖欠的租赁费并移交广告栏,但章啸南提出其建设广告栏支付了巨额资金,尚未收回成本,且依法享有优先租赁权及新余公交公司尚有公益广告未计算相关费用为由与新余公交公司发生争执。另查明,截至2016年9月1日止,章啸南拖欠租赁费合计166,213元。另查,新余公交公司共欠章啸南广告材料费为29,100元;章啸南与杨昆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章啸南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反诉,经审查其反诉意见属抗辩意见,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为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章啸南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2009年1月20日签订的《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及新余公交公司与章啸南于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双方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关于新余公交公司要求章啸南立即拆除新余市仙来大道22个公交站台广告牌画面并移交给新余公交公司;并要求章啸南、杨昆支付租赁费166,213元和利息损失21,57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详见费用清单),两项合计人民币187,79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166,213元之日止利息的诉请,章啸南的经营期限于2015年12月20日已届满,依法应当撤场,返还经营权;又因其在租赁经营期限内的第一期开始拖欠租赁费,按协议约定,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章啸南、杨昆无证据证明系个人债务,新余公交公司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因新余公交公司尚欠章啸南广告材料费为29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销;故对新余公交公司上述诉请,予以部分支持。章啸南的其他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章啸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新余市仙来大道22个公交站台广告牌画面并移交原告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章啸南、杨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租赁费137,113元(166213元-2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1,577元,合计158,6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137,113元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0元,合计5526元,由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528元,章啸南、杨昆承担49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杨昆应否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章啸南、杨昆应否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杨昆应否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章啸南拖欠新余公交公司租赁费,系章啸南、杨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章啸南、杨昆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为章啸南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杨昆理应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章啸南、杨昆的此项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章啸南、杨昆应否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章啸南与原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了《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在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仙来大道公交站台投资建设合作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后新余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改制为江西长运新余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章啸南又与该公司在2012年1月1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以上合同均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按照约定,章啸南的经营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其在租赁经营期限内未按约缴纳租赁费系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章啸南、杨昆理应对拖欠的租赁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章啸南、杨昆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章啸南、杨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章啸南、杨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卫珍审 判 员 甘致易审 判 员 熊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邹 铖书 记 员 杨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