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茹与被告赵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茹,赵金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2697号原告:赵茹(龙江县小如蔬菜商店经营者),女,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赵金丽,女,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原告赵茹与被告赵金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茹、被告赵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金丽支付赵茹货款72,800元;2.赵金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赵茹是龙江县小如蔬菜商店(以下简称小如菜店)的经营者,赵金丽在白山开了一家饭店,所用果蔬均赊自小如菜店。2017年6月16日,经双方核算,赵金丽共欠赵茹蔬菜款72,800元,赵茹就此给赵金丽出具了欠条一张。现赵茹急需用钱,多次向赵金丽催款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拖欠的蔬菜款72,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赵金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由于其经营的饭店无盈余,暂无能力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赵金丽承认赵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赵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赵茹以结算单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赵金丽未支付价款,赵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故对其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茹货款72,8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被告赵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审判员刘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