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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朱翠英与郑立朝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翠英,郑立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954号原告:朱翠英,女,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霞(系原告表姐),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县妹冢镇朱庄村委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位麦英(系原告表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莘县妹冢镇朱庄村委会推荐。被告:郑立朝,男,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海(系被告之父),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系被告郑立朝之父。原告朱翠英与被告郑立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翠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霞、位麦英,被告郑立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5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中2500元的个人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郑某于2016年8月24日因招标事宜向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鑫亚公司”)缴纳5000元的招标保证金,这钱是我从自己家的被子下面拿出来交给郑某的。后郑某于2016年10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导致无法与鑫亚公司继续合作,2017年2月原告到鑫亚公司领取该保证金时,被告知该5000元保证金已于2016年10月27日被被告全部领走,依据法律规定,该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500元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另外2500元因涉及遗产分割,以后再另行主张。领取该款的权利人应为原告,被告领取该款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并从2016年10月27日起支付利息。郑立朝辩称,我和我父亲去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领取5000元保证金属实,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因为我父亲没带身份证,当时复印我的身份证,也是我签的字,领取钱以后就把钱交给我父亲了,钱只是经过了我的手,钱在我父亲手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更不同意偿还利息。这钱是我父亲给郑某的,让郑某去投标,郑某没有本钱,我父亲当时想拉拉郑某,让他中标后他两个一块干,当时我父亲给郑某说“不是你自己,你得给我开工钱,一天50元”,但也没向他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翠英原系郑某之妻,郑某是被告郑立朝的弟弟,案外人郑连海是郑立朝、郑某的父亲。2016年8月24日,郑某因招标事宜向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交纳5000元的招标保证金并中标,交款单载明“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交款单,2016年8月24日,单位或姓名郑某,摘要招标保证金,大写人民币伍仟元,出纳庞”,并加盖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2016年10月23日,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无法继续与鑫亚公司合作,2016年10月27日郑立朝以此为由将上述保证金5000元领走,并出具领款单,领款单载明“领款单,2016年10月27日,姓名郑立朝,领款理由郑某投标押金,大写金额伍仟元整,372523197903181316”。原告提交交款单、领款单各一份,被告对这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系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该5000元钱是郑某自己所有还是被告郑立朝的父亲郑连海所有。原告称该笔钱款是自己从自家被子下面拿出来交给郑某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称投标当天,证人和郑某、郑连海及另外一个人一起去的鑫亚公司投标,看见郑某从郑连海手中接过5000元到二楼交上的保证金,亲眼看见郑某填写的单子及签的名字,但具体投标是郑连海投的还是郑某投的证人不清楚,确实是郑连海拿出的5000元。本院综合双方证据及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不能证明被告将投标保证金领走的合法性。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郑某与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招投标合同并交纳保证金,其权利义务主体也仅限于郑某与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被告郑立朝从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将5000元投标保证金领回,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为不当得利。庭审中,被告称该5000元投标保证金是其父亲的钱,其领取后也交到其父亲手中,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该5000元投标保证金是郑某去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投标时,由郑某去该公司二楼交的保证金,也是郑某在该公司交款单上签的字,根据法律的规定,债具有相对性,其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郑某与山东鑫亚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现郑某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中属于其个人财产2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法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辩称的该5000元是其父亲郑连海给郑某的,与本案无关,因钱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一旦发生占有的转移,即视为所有权转移,该5000元是郑某交纳的,应属于郑某占有。如相关权利人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朱翠英要求被告郑立朝返还不当得利2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朱翠英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亚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