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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1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玉春与刘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春,刘凤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1390号原告:李玉春,男,1959年1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柳河县柳河镇。被告:刘凤春,女,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柳河县时家店项家村。原告李玉春与被告刘凤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煤款人民币29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被告购买原告原煤总价款人民币79000元,当年未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人民币50000元,尚欠29000元。刘凤春辩称,原告告诉的事实属实,“《欠条》”是我签的名,2015年还款50000元是我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约定2014年1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原告李玉春给被告刘凤春送煤。李玉春代付煤款,约定煤送到后给付煤款以及运费,每吨煤470元,刘凤春没有给付过煤款及运费,合计欠煤款及运费总价款人民币79000元。刘凤春在2015年春节还原告李玉春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刘凤春尚欠原告李玉春人民币29000元。刘凤春向李玉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玉春煤款柒万玖仟元整(¥79,000元),欠款人:刘凤春。2014年1月21日。2015年付伍万元整(¥50,000元)”。该笔煤款经原告催要,2015年还款50000元,剩余290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刘凤春委托原告李玉春送煤并代付煤款,刘凤春给李玉春出具《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据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李玉春向刘凤春送煤,刘凤春针对该煤款及其运费总价款79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玉春要求被告刘凤春给付煤款2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玉春煤款29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已减半),由被告刘凤春负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天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