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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娄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961号原告:娄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张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按着月利率2%给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于2017年6月25日偿还10000元,剩余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据一枚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娄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之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丽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