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115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朱雪强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朱雪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11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5934797X6。负责人:陈小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雪强,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住太仓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朱雪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599603.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阳光商旅白金卡,卡号为00×××78。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消费但却未能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2月13日,逾期金额累计达599603.28元,根据《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的用卡资格,并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滞纳金等。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雪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信用卡合约的订立2012年9月18日,被告朱雪强填写《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阳光商旅白金卡。《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附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及《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合约及章程规定,交易记账日至发卡机构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缴纳滞纳金;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时,应按超过信用额度使用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被告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被告还款顺序为服务费、滞纳金、超限费、利息、取现、已结的分期付款金额、转账、消费的贷款本金和未结转的分期付款金额,被告账户任一笔贷款逾期90天以上,对于被告还款原告按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被告未依约还款的,原告方有权通过电话、信函、委托第三方等方式对被告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有权停止被告的卡片使用并有权从被告在原告方开立的任何账户扣收。被告朱雪强在申请人签名处,签署了姓名,并表示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二、信用卡合约的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朱雪强发放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1张(账号为00×××78,账单日为每月18日,还借款日为账单日后第19个自然日,信用额度是600000元。违约行为为逾期还款。三、欠款情况截止2017年2月13日,被告朱雪强结欠原告透支本金599603.28元及利息。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使用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予以透支消费后,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时间及时归还透支款项,现因被告未能到期足额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透支本金、利息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被告朱雪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雪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99603.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396元,由被告朱雪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林 森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人民陪审员 吴萍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