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2827号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水口村花林集镇。法定代表人:周玉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华,该公司职员。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镇周行工业园区智周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李彩凤。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辉、肖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万元,并支付延迟履行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向原告购买金光绒胚布。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71324.16元(不包括余压质保金2万元),并由原、被告于同日签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上述货款于2015年7月6日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管辖。后由于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万元,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光绒坯布,单价11.2元/kg,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1万元,余压2万元质保金30天付清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要求证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就第二笔应付货款71324.16元进行确认,并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进行约定的事实;3.交货划码单八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需货物交付的事实。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被告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金光绒坯布,单价11.2元/kg,按实际金额结算,结算方式为预付订金1万元,余压2万元质保金3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6月21日、7月1日交付金光绒坯布2526.3kg、3453.8kg、3066.7kg至指定地点。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第二笔应付货款71324.16元推迟至2015年7月6日支付,若逾期支付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管辖,该补充协议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金光绒坯布1543.6kg,至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金光绒坯布10590.4kg,合计118612.48元。被告在预付1万元订金后,又陆续支付货款2万元和15000元,并通过其他方式结算33600元,合计支付货款78600元,尚欠货款40012.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此已明确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华犇针织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计算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常熟市茂荣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恒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