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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7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吕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7民初292号原告:赵某某,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B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1,女,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C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B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某、被告吕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吕某某1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吕某某称其丈夫在外打工年底才开工资,同时被告孩子上学需要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并称借款期限为几个月就还款,直到年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吕某某1索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吕某某1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欠其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二、2014年12月21日前,被告找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担名做五户联保,原告当时同意后于2014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做借款合同,当日原告把40,000.00元银行贷款取出后借给被告用于农作,被告在使用上述贷款半年左右,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当时手中无钱,与其他四户联保人协商要借钱还给原告此贷款,因其他四户联保人不同意,故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而非借据40,0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说明上述贷款还清后用信用社还款凭证与原告换回40,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上述贷款的利息4,601.07元,又于2015年11月25日还上述贷款的本金40,000.00元,剩余利息99.90元,被告持偿还上述贷款的还款凭证找到原告,要求换回原告手中的40,000.00元借条,原告却说借条已丢失,被告因此未将还款凭证交与原告,后原告经常骚扰被告,被告把原告的手机号码列入黑名单,在这期间,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以上两条,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相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是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0后,把该笔贷款借给被告用于农业生产,该40,000.00元并非原告个人的现金,而是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因为原告多次找被告吵闹,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该份借条。2、案外人李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19日案外人李某某从其个人账户中取出人民币20,000.00元借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凑齐人民币4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与本案也无任何因果关系,这是原告与案外人李某某的问题,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的交易时间是2015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29日,相差10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案外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分行交易明细一份,该份证据仅能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6月19日现支人民币20,000.00元,无法证明该款的去向,亦无法证明其将该款借给原告,再由原告借给被告,故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吕某某1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及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借给被告,这笔贷款已由被告偿还,该证据是在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后,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还款凭证,2015年11月20日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贷款利息人民币4,601.07元,2015年11月25日的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偿还了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人民币99.90元,说明被告向原告赵某某借款的40,000.00元贷款已由被告偿还完毕。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同本案诉求借款40,000.00元无关,被告偿还的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系被告于2014年12月21日从原告处借的银行贷款,此事实被告在答辩中已自认,而本案原告诉求的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偿还的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仅能证实被告偿还的是2014年12月21日由原告为借款人代被告向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出的贷款。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光盘一份(附文字材料4页),欲证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40,000.00元就是上述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的40,000.00元,被告偿还上述贷款后向原告索要借条,原告拒绝给付。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一、此份录音中原告并没有承认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二、此证据录音时间是2016年11月29日,当时原告与被告沟通,向原告索要其在2015年就偿还完毕的还款凭证,因当时在2014年12月21日贷款时,借款人为原告本人,原告为避免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产生还款纠纷,故要求被告出具还款凭证,但被告并未给予出具,且此份录音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私自录制,故其证据的证明力应减弱,且此份证据从头至尾原告均未承认被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为其银行贷款的借据。被告于庭后向本院递交证人作证申请,申请证人吕某某2作证,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对证人吕某某2作调查笔录,该证人陈述:“2015年6月末,吕某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华贸宾馆大厅,那时候我们是五户联保,我进屋之后原告与被告正在吵架,内容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听到原告让吕某某1还40,000.00元钱,吕某某1说我没有钱,原告说没有钱,你得给我出个条,然后吕某某1给原告出了张条,出条当时我就在场,其他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证人吕某某2并没有在场,原告对该证人所说不予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系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2,系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录音中被告表示因被告借用了原告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被告才为原告出具了原告举证材料1中的借条,日后被告负责偿还上述贷款。在被告陈述上述内容后,原告并没有否认,且原告认可其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由被告实际使用。而且从整份录音内容看,被告欲以其偿还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的还款凭证交换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综合整份录音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3,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并未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亦未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被告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本院申请该证人作证,又未说明合理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且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实际使用了上述贷款。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为原告出具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了上述贷款的利息人民币4,601.07元,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了上述贷款的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人民币99.90元。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在电话中与原告协商,欲以其偿还上述贷款的还款凭证交换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据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应当具备达成借贷合意和借款交付两个要件,故原告应当对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以及借款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未提供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中的借款是被告实际使用了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被告使用上述贷款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催促偿还,被告因暂时无力偿还,而为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后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偿还了上述贷款的全部本金及利息,即被告已通过偿还贷款的方式偿还了上述借条中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在被告提供其已偿还借款的证据后,原告未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起诉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与被告使用的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在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贷款人民币40,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被告已偿还上述贷款,原告起诉的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晓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