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高志军与常彦利、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军,常彦利,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民初3506号原告高志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郭占成,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彦利,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羁于郑州女子监狱。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乡相村。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许家沟子针。法定代表人刘宗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高志军与被告常彦利、安阳县许家沟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安阳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8月1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志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253元,减半收取9126.5元,有原告高志军负担。审判员 焦保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