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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王保廷、关培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保廷,关培尧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1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廷,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芳,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培尧,女,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保廷因与被申请人关培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保廷申请再审称:在另案王保廷诉天津市福通激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福通公司提交了2009年8月4日向天津市鑫亿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讼争房屋房款40万元的电汇票据,但该房款已从福通公司欠付王保廷的工程款中扣除,即上述房款系由王保廷实际支付。虽然王保廷在2009年9月2日向关培尧出具过借条,但关培尧并未实际支付给王保廷借条中约定的金额,故双方之间没有实际发生借款事实。综上,王保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关培尧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保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王保廷与关培尧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中约定:王保廷向关培尧借款购买讼争房屋,关培尧实际支付了全部房款,因王保廷不能偿还借款,故双方约定讼争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收益权均由关培尧单独享有;讼争房屋房地产所有权证原件由关培尧持有、保管;待王保廷之子蓝印户口正式转为天津市红印户籍的一个月内,关培尧可要求王保廷将房屋产权过户或出售,出售所得款项归关培尧所有,王保廷必须配合关培尧的要求、不得拒绝与阻拦。因《协议书》约定的过户条件已经成就,故两审法院据此判决王保廷将讼争房屋过户至关培尧名下,并无不当。王保廷主张福通公司已将涉案房款在欠付其工程款中扣除,涉案房款系由王保廷实际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关培尧与福通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王保廷主张的福通公司扣除其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王保廷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讼争房屋的购房款,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保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赵清泉代理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 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