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顾立良与袁国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立良,袁国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2618号原告:顾立良,男,1980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袁国校,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顾立良与被告袁国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9,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8,37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自2008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9年,实际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计算的利息。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袁国校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萍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占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被告袁国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所需,今向顾立良借人民币34,000元整(叁万肆仟元正),分期还清,至2008年1月10日还肆仟元正,2008年2月7日还伍仟元正,余下人民币从2008年3月开始每月还贰仟元正,还清为止……”。后被告袁国校陆续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尚余19,000元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袁国校归还上述借款,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国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在《借条》中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且借款已到期,但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国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顾立良借款本金19,000元,并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袁国校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萍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