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23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魏敏与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吴某某,徐某某,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323行初26号原告:魏某,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黄曜,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莱迪购物街东侧。信用代码113413230032015883。法定代表人:朱旭昊,局长。委托代理人:闫瑞龙,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道敏,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吴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第三人:徐某某,女,汉族,1970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吴某某、徐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地址: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灵城西关人民大街。组织机构代码00320117—4。法定代表人:徐松。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龙,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某不服被告灵璧县不动产登记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欣丽、人民陪审员蒋兴良、卢书江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曜;被告委托代理人宁道敏、闫瑞龙;第三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春、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3月8日,被告给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颁发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权证,房屋位于灵璧县灵城南关光明菜市场西段0103室,面积为36.58平方米。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带资建设位于灵璧县光明菜市场正东的物资商住房东楼工程,该公司以建设中的门面房作价抵偿工程款。因此,原告依照合同享有新建竣工门面房的所有权,然而被告却把前述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了第三人,即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照《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的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与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与起诉人无关,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估价报告等材料,符合登记的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所提交的房屋登记材料为其进行房屋转移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登记机关经过受理后,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严格审核、查验了申请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转让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的房产证、商品房购销合同及房款收据等权属来源及转移证明材料,并经过房屋实地查看,经审批后登记进行发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2、申请人的身份信息证明;3、房产证及房产测绘成果图;4、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款的收据;5、估价报告、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有关材料、转让收益金回执;6、房地产勘察调查表、审批表、运转交接单。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颁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用于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述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6年12月1日,第三人吴某某与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吴某某购买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坐落于灵璧县灵城南关光明菜市场西段的商品房两间(0101室和0103室),并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灵房字第D15—2568—2号)。被告颁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合同约定的房屋与第三人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不是同一房屋,且该房屋产权原属于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述称,原告不具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的房地产权证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向本院提交一份灵编发(2009)26号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用于证明机构变化情况,且证明原告与本案无法律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转让申请书无日期,不真实;2、对证据2无异议;3、证据3存在涂改现象,且未加盖印章;4、商品房购销合同是预售合同,不符合规定,购房收据不合法;5、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参与;6、调查表、审批表及交接单均存在瑕疵。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对被告提交的购房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收据上印章及合同的效力待定;对其它证据予以认可。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颁发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施工合同》不符合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原告举证的意见均与被告一致。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对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对被告颁发的房地产权证行政行为是认可的。原告对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09年9月26日原灵璧县物资总公司改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对证据灵编发(2009)26号文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给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颁发的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登记的房屋位于灵璧县灵城南关光明菜市场西段0103室,面积为36.58平方米。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向被告提交了灵璧县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身份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收据、估价报告、房地产测绘成果报告以及灵璧县房地产转让收益金等材料,被告经过审查,于2013年3月7日审批准予发证。次日,被告作出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2012年6月4日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办理了灵房字第公有:0384—2号房地权证,该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所涉房屋原属于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所有。另查明,2009年9月26日,灵璧县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灵编发(2009)26号文件,规定灵璧县物资总公司改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2007年7月11日,原告与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以签订了该《施工合同》为由,认为被告颁发给吴某某、徐某某的房地权证的房屋应当属于原告所有,随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依据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提交的灵璧县房屋转让申请登记书,商品房购销合同等证据材料颁发了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该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所涉房屋原属于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所有,第三人吴某某、徐某某通过房屋转让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第三人灵璧县物资流通行业协会原为灵璧县物资总公司,与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原告认为其与安徽省灵璧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为由,认为被告颁发给吴某某、徐某某的房地权证的房屋应当属于原告所有,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灵房字第D15—2568—2号房地权证,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欣丽人民陪审员  蒋兴良人民陪审员  卢书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