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与吴贤臣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吴贤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3552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住所:库尔勒市广场路百川商务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4869504-1。负责人:何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贤臣,男,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个体,户籍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吴贤臣追偿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26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