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华明与被告陈少雄、夏远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明,陈少雄,夏远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389号原告:杨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少雄。被告:夏远清。原告杨华明与被告陈少雄、夏远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少雄、夏远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杨华明于2016年11月16日向陈少雄、夏远清发出的《解除的通知》合法有效;2、陈少雄、夏远清退还杨华明的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房款退还之日止),陈少雄、夏远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少雄、夏远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1日,杨华明与陈少雄、夏远清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由陈少雄、夏远清以130000元的价格向杨华明出售位于朝阳路的房屋一套,杨华明支付购房首付款80000元,余款在交房、办证后分批付清,陈少雄、夏远清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杨华明。合同签订后,杨华明随即向陈少雄、夏远清支付购房款80000元。但约定的交房日期后,陈少雄、夏远清却无房交付,经杨华明多次催促,二人方告知杨华明,其拟出售的房屋系违法改建房,因遭执法部门查处而未能动工兴建,后二人下落不明。2016年11月16日,杨华明向陈少雄、夏远清发出《解除的通知》。杨华明认为其与陈少雄、夏远清签订的《售房合同》已解除,陈少雄、夏远清应向杨华明退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因此诉至本院。被告陈少雄、夏远清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杨华明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杨华明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华明与陈少雄、夏远清签订的《售房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杨华明向陈少雄、夏远清按照约定支付房屋首付款后,陈少雄、夏远清应依约向杨华明交付房屋,但二人未向杨华明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其后又下落不明,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杨华明有权解除与二人签订的《售房合同》,杨华明通过登报的方式向二人发出《解除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可视为已到达二人,故对杨华明要求确认其向陈少雄、夏远清发出的《解除的通知》有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杨华明在售房合同签订后向陈少雄、夏远清支付购房款80000元,合同解除后,有权要求二人退还,故本院对杨华明要求陈少雄、夏远清退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华明的损失,杨华明要求陈少雄、夏远清赔偿购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其可以主张自支付房款之日起至房款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但其主张自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视为对自己权利的部分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华明与被告陈少雄、夏远清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于2016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陈少雄、夏远清退还原告杨华明购房款8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购房款退还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陈少雄、夏远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瑶琼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小丽 微信公众号“”